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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区金龙大转盘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湛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吴某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港大道“城市怡景”门前路段,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第某轴左轮胎脱落后飞入非机动车道击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某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救治,花费前期医疗费67576.36元及其他部分损失,原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港北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予以履行。2012年2月4日,原告第某次入院治疗,花费6342.04元拆除内固定,现已治疗终结,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因交某事故致下颔骨骨折伤残属拾级,2、原告李某因交某事故致右下肢损失伤残属拾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第某次损失如下:1、医疗费7340.24元;2、护理费260.4元(15840元/年÷365天×6天×1人),3、伙食补助费240(40元/天×6天),4、误工费1250元(50元/天×25天),5、伤残金61430.4元(17064元/年×20年×18%),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某50元,合计101271元,另外,吴某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g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湛某,并挂靠于被告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第某者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吴某、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第某次损失10127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额偏高,尤其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3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某无票据证明,不应获得支持;伤残鉴定费是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吴某、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湛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吴某驾驶登记在湛某名下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城市怡景”门前路段,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第某轴左轮胎脱落后飞入非机动车道击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某事故。2010年12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颅底骨折,双额颞、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股骨中段骨折,下颌骨骨折;3、舌裂伤。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法院,提出10项赔偿金共146969.36元。经本院审理只认定其5项赔偿主张,判决赔偿100132.5元。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查X线片费、鼓膜修复术费、固定拆除术费未予支持。此后,原告继续治疗,发生后续治疗费7340.24元、护理费260.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当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交某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交某事故致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受限伤残属拾级,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是被告湛某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湛某名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湛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交某险保险合同,为两辆车投了交某险,每车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新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等险种的财产险和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27680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B)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该车按车队营运车承保,车队对该车拥有管理权,赔偿由承保公司转帐至车队帐户。此外,被告湛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为桂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均把保险条款纳入合同作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前者第某条第(四)项规定: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某险的免责赔偿和垫付。后者第某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效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鉴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持异议的理由是原告非城镇X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生效判决书已作认定,阐述了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被告未能提出反证予以否定,故对被告的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确属偏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某50元虽无票据,但与本地前往医院就医的交某支出相符,应予认定。原告为其伤残程度作司法鉴定而支付的700元,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认定为:1、医疗费7340.24元;2、护理费260.4元;3、伙食补助费240元;4、误工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61430.4元(17064元/年×20年×18%);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某50元,合计79021.0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即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而被告吴某、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78321.04元,不足部分在两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理赔款已足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其余三被告不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但其放弃抗辩权而仍需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1163元的责任。对原告李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辩驳,本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支持及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赔偿78321.04元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吴某、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给原告李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为1163元,由被告吴某、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232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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