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没有机会很好地培养感情,被告在结婚半年后便不辞而别,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历经几个月的辛苦、花费人力、物力多方打探,在南阳市将被告找到领回家中,可被告在家停了两天就又偷偷跑掉至今未某,也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父母劝说也无济于事。这桩婚姻根本就是有名无实,更谈不上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双方因在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未某,诉至法院。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至今未某某。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被告郑某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外出不归,没有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