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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别名任X、王建红,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农民。2004年因追逐、骚扰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来到瓦窑堡镇X村××某,见大门开着,院子里没有人,进入××某室内,将茶几上放的钱包打开盗窃现金2900元,随后离开现场,被失主发现将任某控制移交给城关派出所,被盗赃款追回还给失主××。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劳动教养决定书有异议,并在庭审中称以后一定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来到子长县X村,见被害人××某大门开着,院子里没有人,就乘机进入××某室内,将茶几上放着的一个钱包打开,盗窃现金2900元,随后离开现场,藏到一个巷子的大门口,后被失主发现将任某抓获并向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了案,被盗赃款已追归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任某在瓦窑堡镇X村××某盗窃现金2900元,被失主发现向子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

2、被害人×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4日10时许,他家被盗2900元,他在他家附近的一个巷子里将偷钱的人抓住并向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了案。

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溜达到子长县X村,见一户人家院子的大门开着就乘机进入院子里的一个房子,他见茶几上放一个钱夹,就把钱夹打开拿走里面的2900元,刚出门就碰见失主回来了,他以租房子为由赶紧离开,出了大门跑了很远藏到一个巷子的大门口,过了一会失主就把他找到了,他把2900元还给失主,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以前叫任某合,上户口时登记的名字叫任某,他的年龄与户口不符,具体他也不清楚,他曾劳动教养过几次,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的名字叫任某合。

4、证人×某证言证实,他大儿子以前叫任某合,上户口时登记的名字是任某,任某的出生日期上户口时登记错了,实际年龄与户口不符,任某以前被劳动教养过几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的名字是任某合。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所指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X村。

6、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任某处扣押人民币2900元。

7、子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2900元已返还被害人××。

8、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延市劳教(200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任某合于2004年因骚扰在校女学生被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9、子长县公安局人口信心查询证实,任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达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曾劳动教养决定有异议,根据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强的陈述、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延市劳教(200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任某于2004年因骚扰在校女学生被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任某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

代理审判员:高莉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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