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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通过郭彩香介绍借给他的同事李某乙伍万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用三、五天不给付利息,用时间长了按一分利息,可时间已快二年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整;2、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借条系我所写,但我仅是经手人且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我当时在永济医药公司任收款员,2009年9月27日经理郭XX让其妹郭XX拿去50000元现金交于我,2009年9月28日,老板郭XX因在安徽太和进货,给我打电话让通过银行将此款汇至郭纪功账号,2009年10月1日郭XX让我给她写借条,说被借款人写成李某甲X。我和被借款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仅仅行使收款员的责任,纯属职务行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应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龙源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曾用名为XX。3、证人冀某、李某甲X、张某证言。证明李某甲借款给李某乙的事实,李某甲X、李某甲系同一人。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是我打的,村委证明我不能确定。对冀某证言有异议,是其哥郭XX让我去她那里拿去50000元钱。对李某甲新、张某霞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乙通过冀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通过冀某取得该款。于2009年10月1日给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称此借款系其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作为成年人应明知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其请求按月息一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5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娟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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