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1海搴撸懈闹。碜萦兄袷暽W镇X街X号。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盛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盛某去到平禹煤电公司六矿木料厂院内,将院内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两根道轨、两根工字钢、一根矿用液压支柱盗走并扔至木料厂院外,后被告人盛某为被告人周某并用摩托三轮车将上述被盗物品拉走转卖。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亲属向本院退缴赃物款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徐某证言,河南平禹煤电公司六矿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某说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全部退赃可酌情某罚。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利卿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