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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与赵某己、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己、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丙与赵某己、李某夫妇系东西邻居,双方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过纠纷。2010年6月8日上午,夏店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对两家宅基地进行勘验丈量时,双方及其家人发生相互吵骂并引起打架,争吵中赵某丙先拿烟杆打赵某己,赵某己为夺其手中的烟杆将赵某丙推翻在地,后在夏店乡X村干部的劝解下打斗结束,赵某丙、赵某己均受伤。当天,赵某丙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7日出院,在该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955.5元。2011年1月6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赵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其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双方为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发生纠纷,故赵某丙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双方为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赵某丙受伤,该事实有赵某丙伤情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赵某己应对赵某丙所受的伤害给予赔偿。但是,赵某丙受伤是因其先用烟杆打赵某己而造成的,赵某丙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承担损失的70%为宜。赵某丙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86.7元(955.5元×30%)、误工费120元(40元×10天×30%)、护理费120元(40元×10天×30%)、营养费30元(10元×10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10天×30%)。对于赵某丙提交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内容为诊断证明费50元的处方笺,因该费用发生在2011年3月15日,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丙请求赵某己、李某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赔偿的请求,由于赵某丙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同时赵某己也受有伤害,故对此不予支持。赵某己辩称将烟杆夺下时是赵某丙顺势坐在地下并没有打赵某丙,不应对其赔偿,因赵某丙年龄较大,赵某己在夺烟杆时也有处理不当之处,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赵某己、李某对赵某丙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李某未参加与赵某丙的争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286.7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646.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赵某丙负担175元,被告赵某己、李某负担75元。

原审宣判后,赵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先打骂上诉人,上诉人并非过错在先。二、原审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

赵某己、李某辩称,当天打架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赵某丙先推倒李某,并和其家人一起殴打李某,赵某己上前拉架时,赵某丙拿烟杆朝赵某己脸上连打,把赵某己打的鲜血直流。赵某己并没有打伤赵某丙。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测量宅基地引起相互辱骂和厮打并受伤,现场目击证人有汝州市X乡土地所三名工作人员和一名村干部,通过汝州市公安局夏店派出所对上述证人及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赵某丙持烟杆殴打赵某己在先,然后才被赵某己推翻在地,导致受伤。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主要的责任,故上诉人赵某丙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受伤的程度及事件起因,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上诉人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丙认为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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