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乙与梁某经人介绍于1983年订婚,1984年农历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86年农历4月5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彪,1993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彪,后因家务琐事和赵某乙对妻不忠实及家庭两次车辆事故发生纠纷。2010年3月4日赵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梁某离婚,(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诉讼中,双方陈述结婚时梁某带到处赵某乙的现存财产有:老式木箱子1个,站柜1个,写字台1张。赵某乙称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四间三层楼房一处,北屋瓦房4间、东屋平房2间,海尔牌空调1台(柜机),29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21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各1台,组装电脑1台,豪沃牌货车1部(豫x,梁某已卖掉),丰田华冠轿车1部(豫x梁某保管),租赁林场场院南边,内有西屋5间,卫生间、厨房各1间,梁某对上述财产数量表示认同,但称货车、轿车已卖掉,车款用于还外债。赵某乙称经梁某存款30万,但不知存款地点,原欠加油站油款,现不知道是否偿还,对此梁某则称:存款没有,现仍欠其妹妹x元和加油站油款。对梁某称欠其妹妹x元,在(2010)郏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赵某乙认可。诉讼中,梁某提交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我赵某乙若有一天给梁某珍离婚,家里的现金和房产都是赵某乙彪、赵某乙彪和梁某珍的,我赵某乙不带走分文和一间房产,若一后发生矛盾,以此为证”。对该协议内容,赵某乙认可。现通过询问赵某乙,赵某乙同意放弃财产权利。同时赵某乙、梁某称,婚后所负外债梁某已于2011年4月之前已还清,以后再出现其它外债与梁某无关。
原判认为:赵某乙、梁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儿子,近年来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赵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梁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致使赵某乙再次提起离婚请求,表明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赵某乙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其子抚养问题,长子现已成年,已工作,在法律层面上父母已无对其抚养的义务,其次子现随梁某生活,应仍由梁某抚养,抚养费由梁某承担。财产问题:诉讼中,赵某乙自愿放弃财产权利,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豫x豪沃货车和丰田华冠豫x轿车梁某称已卖掉,卖车款应归梁某所有,租赁林场场院一处,因系租赁关系,双方不具有所有权,故应由梁某使用。欠梁某之妹x元债务,梁某已偿还完毕,不予处理。判决:
一、准予赵某乙与梁某离婚。二、婚生之次子赵某乙彪由梁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三、梁某现存婚前财产:老式木箱子1个,站柜1个,写字台1张及共同财产:四间三层楼房一处,北屋瓦房4间、东屋平房2间,海尔牌空调1台(柜机),29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21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各1台,组装电脑1台和卖车款归梁某所有。四、租赁林场场院南边内有西屋5间,卫生间、厨房各1间,由梁某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乙负担。
上诉人赵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法分割;上诉人依法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的场院应由上诉人享有,原判却判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享有权,连上诉人最起码的生存条件都不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上诉人有外遇,原审依据我们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乙提起诉讼,请求与梁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赵某乙再次提起离婚请求,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审支持赵某乙的离婚请求适当。对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原审考虑到其长子现已成年,已工作,在法律层面上父母已无对其抚养的义务,其次子现随梁某生活,应仍由梁某抚养,抚养费由梁某承担,判决结果适当。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均显示赵某乙明确表示自愿全部放弃,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某乙所称的其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的场院应由上诉人享有的意见,经查,该租赁协议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后该场院又被双方转租,不管是租赁权还是转租收益权,均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权,同上,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所作出的租赁场院归梁某使用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