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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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XX,女,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旷春荣,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

被告易某某,女,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易XX与被告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某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2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小兵、人民陪审员曹佩均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主审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春荣、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2009年9月18日中午时分,原告到被告家买冬瓜时称其感冒,咳嗽、喉咙痛,吃了药没见好。被告看见原告坐在凳子上,没有一点力气,便主动从自家房间拿了两瓶药,一瓶为牛黄某贝液,另一瓶当成藿香正气水给原告。原告将无标签的药开瓶喝了以后,出现抽搐、呕吐等症状,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之子通知了原告之子,将原告急送天元区人民医院抢救,下午3时10分,天元区人民医院签发病危通知单,并将原告送至株洲市一医院重症室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经确诊为:原告系有机磷中毒、心肌炎、肺部感染。2009年10月16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于2009年9月19日向天元区马家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即找到被告进行了询问。因被告是过失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医疗费,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过失损害原告身体赔偿金x.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易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户籍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病危通知单。证明原告被被告过失致害,被送往天元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时有生命危险;

证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市一医院的抢救与治疗过程;

证5、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系有机磷中毒,中毒性心肌炎、肺部感染;

证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略)人民医院和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x.97元;

证7、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

证8、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于2009年9月19日分别对原告之子黄X、被告易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黄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子黄X向马家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易某某拿了瓶药给原告喝了,然后原告出现抽筋、呕吐的症状的事实;被告易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2009年9月19日上午被告易某某向公安干警陈述,称被告自己主动拿二瓶药水给原告,一瓶当作藿香正气水,一瓶是牛黄某贝液;2、原告喝下被告给的其中一瓶药水后出现脸上冒汗,双脚伸直的症状;3、被告当即通知原告之子黄X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证9、药瓶。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喝下该药水后留下的空瓶,该空瓶无商标登记;

证10、图片。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两瓶药水,剩下的牛黄某贝液没有开瓶,且有商标标记;

证11、司法鉴定。证明鉴定认定了原告系有机磷中毒,中毒性心肌类,肺部感染,属重伤。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系有机磷中毒、心肌炎、肺部感染,与被告所给的藿香正气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中毒系原告所给藿香正气水所引起的。原告很有可能吃了其他的药或者因为自身的疾病引起的。被告给霍气正气水给原告喝是一种善意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所给的藿香正气水并不会引起原告的上述症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藿香正气水说明书。证明该药不会对人造成损失,没有不良反应,没有禁忌。至目前为止还未发现有其他损失结果造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需要,依法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被告易某某及代理人刘建华、株洲市一医院、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五份调查笔录。其中,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核实了原告证据9、10中药瓶的相关情况;被告本人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以确认被告陈述其拿给原告喝的药就是其提交的《藿香正气水说明书》所属的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藿香正气水”的事实;株洲市一医院的调查笔录,核实了原告中毒接受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核实了被告拿给原告服用的“藿香正气水”的玻璃瓶与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藿香正气水使用的玻璃瓶不一致。

质证中,对原告易XX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2、3、4、5、7、1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6,被告对部分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了合理的说明,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证8,对其中的公安机关对原告之子黄X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对本案中的导致原告中毒的药瓶,被告是交给原告的丈夫,而不是交给原告的儿子。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该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审理,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证9、1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9不是被告所给的瓶子,证10图片中的药瓶不是被告给原告的药瓶。本院结合对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的调查后认为,证9、10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即藿香正气水说明书,原告易XX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书与本案无关。结合本院对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调查,该说明书客观、真实,但被告拿给原告喝的不是该厂生产的藿香正气水,该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说明书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易XX对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株洲市一医院、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易某某及代理人刘建华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被告易某某对其本人及代理人刘建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株洲市一医院、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提出了异议。结合当事人发表的意见,本院依法对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株洲市一医院、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及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易某某及代理人刘建华的谈话笔录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8日中午时,原告易XX到被告易某某家买冬瓜时称其感冒,咳嗽、喉咙痛,吃了药没见好。被告易某某见状便主动从自家房间拿了两瓶药,一瓶为牛黄某贝液,另一瓶无标签,被当成了藿香正气水给原告。原告将无标签的药瓶敲开并喝了以后,出现抽搐、呕吐等症状,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之子通知了原告之子,并拨打120将原告急送天元区人民医院抢救。下午3时10分,天元区人民医院签发病危通知单,并将原告送至株洲市一医院重症室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原告经确诊为有机磷中毒、中毒性心肌炎、肺部感染,花费医疗等费用共计x.97元。2009年10月16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重伤,伤后休息治疗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花费鉴定费3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向天元区马家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后未以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医疗费,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易XX系农业户口。

2、被告易某某无行医资格。

3、原告出现中毒症状后,原告之子黄X向公安机关报案,马家河派出所于2009年9月19日对被告易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录,被告易某某陈述其拿给原告喝的药水的药瓶是棕色玻璃瓶装的,是原告用剪刀轻轻打开的,该瓶体下身粗些,头是尖的,瓶身上是无字的,被告将该空药瓶交给了原告之子黄X。2009年12月23日,马家河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易XX中毒一事相关情况说明》,证明黄X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个棕色无标签已开口的瓶子,随后公安机关到易某某家中调查,并将该瓶子交与易某某予以核对,易某某当时认可了该空瓶系其提供给易XX所喝的那瓶药的瓶子,并且公安机关对该空瓶子进行了拍照固定。本院在向被告易某某及代理人刘建华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过程中,被告易某某确认其给原告易XX所喝下的药水系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霍香正气水”。经本院依法向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调查,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我院出示的棕色无标签已开口的玻璃瓶与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霍香正气水使用的玻璃瓶不一致,可以判断非该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本案中,对于原告而言,其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药物,应当注意分析、甄别,但原告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对被告提供的药物进行辨别就直接服用,以致产生损害后果,故原告对其本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而言,被告拿药给原告服用虽系善意行为,但被告非医务工作人员,无行医资格而随意提供药瓶上没有任何标识的药物给原告服用,导致原告在服用该药后即发生中毒症状而产生损害后果,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提供的系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藿香正气水,并提供了说明书,经本院到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调查并让该公司对被告提供给原告服用的空药瓶进行现场核对,该公司并未生产被告所提供包装样式的藿香正气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喝的棕色无标签的玻璃瓶为江西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藿香正气水使用的玻璃瓶。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原告承担其损害后果4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害后果60%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对于原告易XX所受损害应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09-2010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易XX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包括(略)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及株洲市一医院住院医药费x.97元、鉴定费330元,共计x.97元;2、误工费:原告易XX因未提交收入证明,根据湖南省2009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误工费应计算为1772元,对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2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4.71元。3、护理费:因原告易XX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结合法医鉴定,参考现行50元/天的护理标准,依法认定原告易XX住院20天的护理费为50×20=1000元;4、伙食补助费:按照现行伙食补助费12元/天的标准,综合认定原告易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12=240元;以上4项合计为x.6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应获赔偿额的具体承担。结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依法确定原告易XX应承担其损失的40%即x.68元,被告易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x元。

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易XX承担630元,被告易某某承担800元,对于被告易某某应承担部分,原告易XX已代为预交,由被告易某某在给付本案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伟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丽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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