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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技术科科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原审被告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嘉豫公司承揽淞江路安置小区楼房建筑工程后,将3#、5#楼工程分给了非其项目经理的刘某某,刘某某将粉刷、地坪、贴磁片工程的施工包工给赵某某。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提供2008年3月5日的协议,刘某某称不存在。赵某某提供的施工结算情况中,显示1、粉刷面积为9549.6平方米、31元/平方米,价款x.6元;2、贴磁片7.5元/平方米,价款x元;3、散水工程工资4350元;4、房顶工程804平方,6030元;5、垒水管墩10个工,600元;6、砸加砌块工资360元;7、打扫垃圾工资800元,共计x.6元。刘某某对第1项称粉刷面积为8674平方米,30元/平方,价款x元;对第2项贴内磁片工资x元无异议;对第3项散水工资称双方协商为4000元对第4项房顶工程称685.62平方,工资为5142.15元;对第5项认可100元;对第6项360元无异议;对第7项认为是原告的份内工作。上述刘某某认可的施工工资计为x.15元。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被告刘某某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含借条载明的二笔计x元和起诉后支付的x元)为x元。被告刘某某除提供与赵某某陈述的付款凭证外,另提供了1、2008年4月30日的3000元借条(署名赵某某)。2、2008年3月1日杨彦民200元收条一份。3、2008年7月27日的1000元收条(署名赵某某)。4、2008年11月9日齐国台的200元收条一份。5、2009年11月24日赵某某的9000元借条。6、2009年9月2日x元的收条。原告赵某某对刘某某另外提供的“3、4、5”三个凭证计x元无异议。对“借条1”,认为不是其书写的,对“收条2”称杨彦民不是其雇佣人员与已无关。对“收条6”,认可仅收到刘某某x元,因收条内容是刘某某书写的,其仅署名,是刘某某在“壹万”前面添加了“壹拾”。原告赵某某所称的付款x元中包括上述这x元。

原被告双方对有争议的工程和有关凭证均未申请鉴定。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人出庭陈述了施工情况,但未证明与刘某某的约定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和嘉豫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其申请的证人陈述也不能证明与刘某某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陈述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工资数额只能依据被告刘某某承认的x.15元认定。关于付款情况,陈赵某某承认的x元赵某某无异议,付款共计x(x+x)元,应予认定。刘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1、2、6”,原告赵某某否让,被告刘某某又未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故刘某某提供的上述“1、2、6”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的工资款应认定为3692.15(x.15—x)元。因所付款中其中x元系原告赵某某起诉后支付的,故对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并非嘉豫公司项目经理,只是分包了嘉豫公司承揽的工程中的3#、5#楼工程,故嘉豫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原告赵某某对超过x.15元的部分请求,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3692.15元;二、被告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刘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赵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刘某某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赵某某陈述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充分证据,故其工资数额只能依据上诉人刘某某承认的x.15元认定。关于付款情况,除被上诉人赵某某承认的x元外,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三份凭证x元被上诉人赵某某无异议,付款共计x元(x元+x元),应予认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三份付款凭证,因被上诉人赵某某否认,而且上诉人刘某某又未申请鉴定及交纳鉴定费用,故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三份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尚欠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工资款应认定为3692.15元(x.15—x元)。上诉人刘某某并非原审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分包了该公司承揽的工程中的3#、5#楼工程,故原审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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