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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于(略),东乡族,文盲,住(略),农民。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至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甘州区农垦宾馆停车场及农垦宾馆门口等地先后三次给吸毒人员张曙光贩卖毒品海洛因计11.5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吸毒人员的陈述、扣押笔录、过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只在2009年9月29日贩卖了一次毒品,其他两次没有贩卖。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甘州区农垦宾馆停车场,给本区吸毒人员张曙光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2009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甘州区农垦宾馆停车场X号房间内,给本区吸毒人员张曙光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09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甘州区农垦宾馆门口,再次给吸毒人员张曙光贩卖毒品时被缉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克,后又从其帽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计11.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吸毒人员张曙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4日至29日,通过电话联系,其从一姓马某“大个子”回民处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计11.5克。经其辨认,被告人马某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人;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上缴毒品清单、

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吸毒人员张曙光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克及从被告人马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均已上缴;

3、从吸毒人员张曙光处提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给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

4、被告人的身份证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马某某的部分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5克的辩解理由,经审查认为,吸毒人员张曙光对被告人马某某给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的陈述客观、真实,且从吸毒人员张曙光处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亦能间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x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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