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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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8年8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广西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略),于2009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11日被押解回资源县,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广西直言(略)事务所(略)。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伦智、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陈某峰(另案处理)窜至资源县X镇粮贸小区X楼郑某某家,用开锁工具将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得价值1200元的黄某饰品,后销赃平分;200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陈某峰窜至资源县X镇经贸局宿舍区陈某某家,用开锁工具将其防盗门打开,入室后,在床垫下盗得人民币480元;200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陈某峰窜至资源县X镇X路X号伍某某家,用开锁工具将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诺基亚6610、6310手机各一部,经物价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600元;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胡保平(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慈利县城商贸建材城X栋X单元X室朱某某家,用开锁工具将其防盗门打开,盗得日立牌摄像机1台,金利来挎包1个,香烟6包。经物价鉴定,总价值209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罪犯出监鉴定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伍某某、朱某某的陈某;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现场辨认照片,同案犯陈某峰的供述;4、物价鉴定结论;5、现场勘

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曾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那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资源县的三次盗窃曾某某没有参加。

辩护人黄某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湖南省慈利县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在资源县的三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陈某峰(另案处理)窜至资源县X镇粮贸小区X楼郑某某家,用开锁工具将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得价值1200元的黄某饰品,后销赃平分。同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陈某峰又窜至资源县X镇经贸局宿舍区陈某某家,用开锁工具将其防盗门打开,入室后,在床垫下盗得人民币480元;200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陈某峰窜至资源县X镇X路X号伍某某家,用开锁工具将其防盗门打开,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诺基亚6610、6310手机各一部,经物价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600元;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胡保平(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慈利县县城商贸建材城X栋X单元X室朱某某家,用开锁工具将其防盗门打开,盗得日立牌摄像机1台,金利来挎包1个,香烟6包。经物价鉴定,总价值2090元。以上总计涉案金额x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没有退赔赃款。

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郑某某、陈某某、伍某某因家中被盗报案,资源县公安局立案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1993年12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被减刑一年释放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年籍情况。

4、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我家住资源县城粮食小区X楼(顶楼)两房一厅,2009年9月21日晚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一条18克金项链,价值约3000元,被盗一条4.2克金戒指,价值约1000元。门锁、防盗窗完好。

5、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9年9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我老伴位于资源县经贸局靠近凤凰景苑的房子去看了一下,发现三个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被盗一对耳环、一条项链,两样价值5000元,被盗一块“袁大头”光洋币,价值约500元,枕头底下2500元现金不见了。

6、被害人伍某某陈某,2009年10月26日晚回家,发现被盗现金二万五六千元及两部诺基亚直板手机。我估计盗贼是用自配的钥匙开锁进门的。我家是防盗门,我每次出门前都要反锁门的,可我26日晚回家开门时,只扭了一圈门就开了。

7、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我家被盗一台日立牌摄像机,价值2400元,一个男式金利来挎包,大概五六百元,四包蓝芙蓉王烟,二包黄某蓉王烟,价值180元。

8、被告人曾某某2009年12月31日供述,今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陈某峰(外号鬼X)打电话给我,要我带上开锁的专门工具到资源县作案。当天下午我们搭班车到资源县城时已是下午四五点钟了。晚饭后,由陈某峰在资源县城汽车站往湖南方向五百米左右的一个小区一栋大楼三楼以上的一套房间踩好点,就喊我去开锁,我开锁后,下到楼下放哨,陈某峰进房作案。偷了这家后,陈某峰又在离这家不远的另一栋大楼的三楼以上一套房踩好点,喊我开锁后,我又下来放哨。他作案后已是八点左右了。我俩到车站搭出租车到白竹铺后转车回桂林。第二天在桂林,陈某峰分六百元给我,他讲那两家只偷得二个金戒子还是金耳环,还有一条小小的金项链,他卖得一千二百多元。第二次是今年的农历九月初九(阳历十月二十六日)上午,陈某峰和“小狗”两个在桂林打我电话喊我到桂林,当天开锁的专门工具在他俩身上。我们三人下午搭班车到资源县城,由陈某峰和“小狗”两个在从桂林进资源县城口一个加油站对面的小区一栋大楼三楼以上的的一套房间踩好点后,喊我打开锁,我下到楼下放哨。他俩进去作案后出来和我讲没偷到东西。他俩又到我和陈某峰两个第一次作案那个小区附近的一栋大楼也是三楼以上的一套房间踩好点,喊我打开防盗门,我又到楼下路口放哨。过了一下他俩下来了,他俩讲“这次得了二万多元”。我们在作案附近的那个花园里分了钱,陈某峰分给我6600元,我们三人每人平分6600元。剩下的200元作车费和吃饭开支了。当时已是晚上八点多了,我们三人就坐出租车到白竹铺转班车回桂林了。

9、被告人曾某某2009年12月27日供述,我叫曾某某,小名“野兽”。2009年12月24日我和胡宝平在慈利县X村城楼上一户人家,由我用套锁工具打开门锁,胡宝平入室偷得一个男式挎包,一台摄像机还有几包芙蓉王烟。

10、同案犯胡宝平供述,2009年12月24日晚上八点左右,在慈利县一个住宅区的一家住房,由曾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由我入室偷了一台摄像机,一个金利来男式挎包,四包兰芙蓉王烟、二包黄某蓉王烟。曾某某外号叫“野兽”。

11、陈某峰供述,我在今年的9月份和10月份在资源和永福等地偷过东西。我去过资源两次。第一次是今年9月底的一天,“野兽”喊我一起到资源搞东西。那天晚上七点多的时候,我们俩沿着公路走,公路有点下坡,我们俩从公路旁一幢楼中间的大门进去,那幢楼一楼有卖摩托车的门面。过了大门,住左边走,我们进入一栋房子的四楼还是五楼,由“野兽”用一把钥匙打开房门,我进入到主卧室翻,在床垫下翻到一个信封,信封内有480元钱。在床头柜内找到一个俗称“袁大头”的银币,之后再找了一下,没有找到什么,我就和“野兽”离开了。“野兽”讲他没有找到东西。我们出来后又四处找房子,在一处公路旁我们见那一幢楼一楼有一排门面卖粮油,二楼是酒楼,我们决定再搞一次。“野兽”先上楼,我在楼下等。过了不久,我见没有人来,我就跟上楼去。到五楼时,“野兽”已把门打开了,他让我进去找东西。他在外面“把风”。我在主卧室内衣柜的一个抽屉内找到一个金戒子,一对金耳环。我再翻看了一下,没有发现其他值钱的东西,我就出来和“野兽”一起离开了。第二次去资源偷东西是今年10月底的一天,我和“野兽”、“小狗”一起搭车到资源。到晚上七点钟左右,“野兽”喊了一个三轮车,他告诉司机到丹霞花园。到丹霞花园后,我们经过大门往左边路口上去,有一排商品房,我们进入第二还是第三个楼道现在记不起了。到五楼由“野兽”用钥匙打开右边一个房门,然后他下楼去“把风”,我和“小狗”进房子找东西,我在客厅餐桌上拿了一部手机,我又到主卧室内床头枕头下找到一部正在充电的天翼手机。我又四处翻找了一下,见没什么了,我就和“小狗”离开房子,“小狗”讲没有找到什么。之后,“野兽”和“小狗”讲再去搞一家,让我在楼下看到有情况就打电话,我就到丹霞花园门口处等他们。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们俩人出来了,“小狗”讲搞到一个数码相机,并给我看了一下。偷得的“袁大头”我在资源丢掉了,黄某戒子和黄某耳环由“野兽”拿到桂林卖得1380元,加上偷得的现金480元共1860元,“野兽”讲交通开支了一些,分给我600元。第二次偷得的东西“野兽”和“小狗”拿去用了,给了我200元。“野兽”是永福县人,姓曾。

12、被告人曾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曾某某对其在资源县盗窃过的被害人房屋门口及房屋外现场状况进行辨认。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被盗现场照片,证明对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伍某某家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其中在伍某某家被盗现场大门门页上和现场衣柜门上提取指纹二枚,在陈某某房间内梳妆台抽屉上提取指纹二枚。

14、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伍某某被盗两部手机价值600元,证明被害人朱某某被盗物品价值2090元。

15、2009年12月26日慈利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线索来源及抓获情况证明,2009年12月25日23时左右,在慈利县皇朝大酒店,曾某某和胡保平被抓获。

16、2010年6月4日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明,经现场勘查,在被害人伍某某卧室内的衣柜柜门上用磁粉刷显提取的手印一枚,经送检,系被告人曾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辩称,资源县的三次盗窃曾某某没有参加。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在资源县的三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以上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和陈某峰到资源县作案的事实与陈某峰供述的事实相符,与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报案陈某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2009年10月26日的盗窃事实,尽管本案材料中没有陈某峰的供述,但有被告人曾某某本人的供述与手印鉴定结论书互相印证证实,且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佐证,故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国美

审判员马健铭

审判员肖长清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吕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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