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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翠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山东海明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传福,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0年9月2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威海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如原告起诉追偿,被告还应当支付借款金额5%的(略)代理费。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略)代理费1万元。

被告孙某辩称,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愿意偿还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略)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下: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需按威海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被告逾期仍不还款导致原告起诉的,原告自愿按照起诉额的5%比例承担原告的(略)代理费。2010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略)代理费用,提交了(略)代理发票,被告对该发票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本金、利息与(略)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该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应当按起诉额5%比例承担原告的(略)代理费,原告主张的(略)费1万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也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且,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略)代理费1万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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