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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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邓某丙、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邓某丙、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邓某丙、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何某密谋,决定盗窃车辆搞钱。随后,被告人刘某、何某窜至郴州市X村一带伺机作案。期间,被告人刘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丙与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参与盗车。被告人邓某丙与同案人王某某接到电话后立即赶至郴州市X村与被告人刘某、何某会合。之后,被告人刘某、何某、邓某丙与王某某窜至该村X组附近,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x号五凌银白色面包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所盗赃车并搭乘被告人邓某丙、何某与王某某逃离现场往(略)柿竹园方向行驶。当行至柿竹园文化路时,被告人刘某、邓某丙、何某与王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湘x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便生盗念,被告人刘某、邓某丙、何某与王某某共同将该车推出来后,由被告人邓某丙将车发动,并载着被告人何某前往桂阳县X镇销赃。被告人刘某驾驶湘x号五菱面包车搭载同案人王某某一同前往桂阳销赃。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何某与王某某从桂阳到黄沙坪的行车过程中,见前方停有一辆警车,遂弃车逃窜。桂阳县公安局民警见状进行追捕,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丙和何某。2台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左某某和李某丁。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湘x号车计价值33600元和湘x号车计价值423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孙某、左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3、辨认笔录;4、物价鉴定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释放证明;7、(略)人民法院(2006)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略)人民法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抓获经过;9、被告人刘某、邓某丙、何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邓某丙、何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邓某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5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邓某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邓某丙、何某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何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邓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杨建宜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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