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住(略)。
被告黄某,男,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返回大陆。2008年6月,被告来大陆探望原告,后单独返回台湾。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大陆生育女儿黄某华。2009年3月,被告再次来大陆探望妻儿,后又单独返回台湾。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因双方是经人介绍,草率结某,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长期异地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诉某本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某,也未某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闽莆结某第(略)号结某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在莆田市民政局登记结某。
3、原告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返回大陆后至今未某前往台湾。
4、婚生女孩黄某华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华。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又未某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自己诉某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某、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婚生女孩黄某华户口登记卡均系原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属性,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结某的时间等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结某上被告的基本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6月21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返回大陆,之后未某前往台湾。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华。被告于2008年、2009年来大陆探望原告两次,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但是双方草率结某,婚姻基础差,且婚后两岸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未某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婚生女孩黄某华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郑新潮
审判某陈新发
审判某林少华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