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711-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殷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9月25日,因被告殷某的行为涉嫌诈骗,且株洲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9月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殷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诈骗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武
审判员陈香兰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