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孟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驾驶豫G-x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沿新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堤卫生所门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转至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2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29元。误某期间以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止为234天,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年为准,为3081.72元。原告共住院30天,一人护某,护某以孟某甲兰工资每日40元为标准,护某为12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计算30天应为300元。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计算30天应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为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为准,孟某甲浩现2岁,为3044元/年×16年×30%÷2=7305.6元;孟某甲衡现半岁,为3044元/年×17.5年×30%÷2=7990.5元;李伍琴现65岁,为3044元/年×15年×30%÷4=3424.5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x.31元。由被告承担事故的50%,为x.16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某赔偿孟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16元。二、驳回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139.2元,被告负担460.8元。
张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医疗费的合理性;被上诉人在三附院住院所用药品胞二磷胆碱等都是治疗酒精中毒的,此费用不应当支持;三附院CT扫描、出院情况显示被上诉人并没有什么异常;被上诉人第二次的病情是因为擅自转院或第一次治疗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的病情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在371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支持;护某人员护某计算依据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全部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存在疑问,由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是不应当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和证据;李伍琴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判决给李伍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法;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800元款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未将上述款项扣除;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审并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孟某甲辩称:治疗费中并没有治疗酒精中毒的费用,胞二磷胆碱是用于急性脑外伤;答辩人认为三附院效果不明显才申请转院,并不是出现治疗问题;原审判决的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都是依法作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正当的,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某异议目的是推卸责任,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后,张某向孟某甲支付费用10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以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张某与孟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张某对孟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对孟某甲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应承担证明异议成立的举证责任,因张某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明异议成立的充分证据,张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称事发后已支付孟某甲费用1800元,但孟某甲没有向其出具收据,而孟某甲认可只收到张某支付的费用1000元,据此,本院对张某先行赔付的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存在不当。张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孟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孟某甲负担192元,由张某负担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孟某甲负担247.5元,由张某负担577.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