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尚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4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额3,163,780元,其中货款2,727,080元,安装款436,7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项下14台电梯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政府部门全部检验合格,并于2007年5月9日移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前述电梯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后3天内,即2006年12月24日前支付至95%的电梯货款和安装款,并于2007年12月22日前付清前述电梯5%的货款及安装款尾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809,076元,至今尚某原告到期款项354,704元未付(其中货款366,354元,安装款218,3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4,704元及该款项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其中196,515元自2006年12月25日起算,158,189元自2007年12月23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08年6月23日为68,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电梯合约书》1份(包括《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各1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1份。
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电梯买卖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且电梯已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偿付货款及安装款,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还应当按约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电梯货款、安装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货款136,354元、安装款218,350元,合计354,704元;
二、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96,515元自2006年12月25日起算,158,189元自2007年12月23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08年6月23日为68,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5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205元,由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