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群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正扬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群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世纪正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东双河镇“双和家苑”宅基地一宗,该宗宅基地临街宽度为4.33米,深度为26米,均以外墙线为准。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后按照协议约定的外观进行自建。现房屋主体工程已竣工,经实地测量原告实际得到的宅基地深度只有23.89米,比协议约定的26米少了2.11米。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地价款总额,原告少得的宅基地折算成的价款为3942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宅基地集资款39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首先合同签订的是宅基地集资建房协议,合同的标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其次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是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二、原告有违约行为,主要是未按约定的江南徽派建筑风格进行建设。三、原告所诉称的深度不够是协议生效后,当地政府部门要求让原告所建房的X号楼让出消防通道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Im河区X镇X路旁“双和佳苑”九号楼X号的宅基地,临街宽度为4.33米(以外墙线为准),深度为26米(以外墙线为准)转让给原告,该宅基地总集资款为x元,优惠583元,实付x元。建设标准按图纸规划设计为江南徽派建筑风格,建成后房屋为商住两用。由被告投资公共设施建设原告可根据自行需要建设1-X层。被告保证该土地无其他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集资款x元。原告在开工建设放线时被告方派人进行了参与。诉讼中经现场勘测对十一户与被告有争议的宅基地,随机抽取四户,对其宅基地深度进行测量,从外墙至院内末端分别为23.65米、24米、23.65米、23.9米,从外墙至二楼滴水均为1.2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深度按所测量四户的加权平均数23.8米为准。其前墙宽度即协议约定的宽度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深度应包括前外墙至二楼滴水的1.2米(从外墙至阳台滴水),原告认为应按协议约定,计算深度应从前后外墙为准,不应包括外墙至二楼滴水距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其协议,对双方争议的深度是否包括外墙至滴水的1.2米,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深度应以外墙为准。故被告辩称其深度包括该1.2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如何返还因少给原告的宅基地的价款,应根据少给的面积,按合同约定价进行计算。据此,按合同约定面积为112.58平方米,实际103.05平方米,优惠款为583元,每平方米土地价格为x/112.58=431.55元。实际应返还4113元,但原告诉请3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世纪正扬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方群安返还所收取的宅基地集资款3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河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