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于2010年5月26日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向本院移送的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抢劫一案,经我院立案后,五被告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到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抢劫一案退回你院,请查收。
附:卷宗Ⅱ册(证据材料卷Ⅰ册,诉讼文书卷Ⅰ册);
起诉书等相关材料若干。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