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以其妻炒股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2009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妻子伍某某于2010年5月归还20,0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实际到手87,000元,10,000元是利息,3,000元是给原告请客吃饭用的,所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归还余款80,000元,但现在无力偿还,另外利息方面因为以前10,000元已作为利息,假如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胡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于2009年底归还。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已经归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某,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有借款金额共计8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亦表示同意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起算,原告的该项诉请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时间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