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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薛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薛XX。

原告何某诉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隐瞒其吸毒恶习事实,双方经常因此产生矛盾,被告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但其仍不悔改。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自2011年11月回家后开始酗酒、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薛X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薛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辩称关于子女抚养不同意原告意见,且被告因车祸造成腿部残疾,必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薛XX。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薛XX,薛XX、薛XX现均已成年。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薛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染有吸毒恶习于2010年12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2月21日被告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1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2月原告以诉称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西安市X区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XXX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均同意对该车辆折价30000元予以分割。除小轿车外原告认为婚后先后于2000年、2011年在XX村共建有约600平方米五间房屋,被告承认建房之事实,但认为婚后原被告和被告母亲潘XX共同生活,故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婚后原告在西安购买住房一套,原告将价值23万元的钢管交给原告之弟何某租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80万元要求分割。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该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予以否认,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被告染有吸毒恶习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抚养一节,婚生女薛XX现已成年,本案不予涉及。婚生子薛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愿自行抚养,宜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XXX牌小轿车双方均同意折价30000元进行分割,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对原告所主张的婚后在XX村所建的房屋,因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钢管、原告在西安购买的住房及债权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薛XX离婚;

二、婚生子薛XX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XX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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