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
被告人丁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区X镇X村X号的其中一间房内,即被害人柳某某的暂住房间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钟某某将该电脑寄放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丁某某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