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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持有假币犯罪,1998年7月2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其妻王某乙(已判)将x元假币出售给付某某(已判刑);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本人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其妻王某乙(已判处刑罚)将在其家存放的x元假币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村村民付某某(已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1月5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受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将假币x元交给付某某,付某某支付某被告人王某甲出售款600元的事实;证人王XX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1月5日自动投案的事实;本院(199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王某乙以出售假币罪、付某某等人分别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悔过书以及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立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的去向、假币的价款额等内容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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