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可润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女。
被告朱××,男。
原告上海可润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润公司)与被告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润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KA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基本工资加绩效提成。2010年1月21日至28日,被告病假未到公司上班。在试用期内,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考察,发现被告:1、工作时态度不端正,表现粗暴:证据为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司其他部门反映的被告工作情况;2、销售业绩下滑:证据为被告入职前与入职后的销售业绩对比表;3、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证据为公司的考勤纪律,及被告2010年1月的考勤记录;4、提供虚假的入职简历:证据为被告的劳动手册、入职简历,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公司所有员工……如提交虚假证件资料或隐瞒病史与违法行为等,经公司查证,将给予辞退,辞退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遂于同年1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同意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9日的工资4,340.48元,以及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1,932.60元(其中包括被告个人应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734.80元)的裁决,但是不同意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以下简称代通金)4,340.4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63.25元。
被告朱××辩称:其于2009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KA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基本工资加绩效提成。2010年1月21日开始,其因病请假在家休息,1月29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支付部分工资,也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的4点理由,被告表示:1、每个职业经理的从业风格不同,且至今未收到过其他员工的书面投诉,以及领导的书面批评,邮件内容也是仲裁时才知道的;2、公司的整个销售业务有很多环节,其只是负责其中的一部分,且公司从未提出过具体的业绩指标和考核要求;3、销售部员工是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上亦约定对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在职期间公司从未就被告的考勤问题提出过批评;4、劳动手册和入职简历的信息是相符合的,为此提供二份证明,对补充协议无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其在试用期间,并没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坚持要求原告支付代通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考勤情况,原告补充表示:不定时工作制适用的是业务人员,销售人员仍应每天早上到公司报到,但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原告安排被告从事KA管理工作;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不含津贴等)绩效工资的发放金额和方式由原告公司按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原告安排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下班时间和考勤记录按公司规定执行,如有任何异议应在每月工资发放时提出。被告正常上班至2010年1月20日,1月21日起被告因病请假。同年1月29日,原告公司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现被告认可双方于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因支付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的工资13,360元;2、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差额;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替代工资;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经审查,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9日的工资4,340.48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1,932.60元;3、被告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734.80元交于原告;4、原告应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4,340.48元;5、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63.25元。原告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的劳动手册载明:2004年12月13日起至2005年12月16日止,被告的用工单位为上海协东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东盛公司);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被告的用工单位为上海浦之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之灵公司);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的用工单位为北京中科思瑞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思瑞上海分公司)。2、被告的入职简历载明: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被告的用工单位为浦之灵公司(原协东盛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的用工单位为内蒙古草原兴发食品有限公司。3、被告为证明其劳动手册和入职简历上记载内容的一致性,提供了二份证明:浦之灵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因协东盛公司业务暂停,故2006年1月将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浦之灵公司;北京中科思瑞上海分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被告原是公司派遣至草原兴发工作的派遣员工,其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保由公司为其缴纳。原告对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审理中,1、双方确认,被告已实际领取2009年8月至12月的工资:6,118元、5,280.20元、5,480.30元、5,680.30元、5,280.20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1月29日的工资4,340.48元;3、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1,932.60元(其中被告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2,734.80元)。4、就被告提出的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代通金是因为原告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该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同时,被告在试用期内,并没有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原告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就赔偿金的适用向被告进行了释明。现被告表示,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就是指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的赔偿金,对于代通金仍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故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入职简历、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对于被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四点理由,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即无法提供对被告的具体考核指标要求,也无法证明公司销售业绩下滑是由于被告个人所致,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而原告也从未就被告的考勤问题提出过异议,另被告亦证明了劳动手册上记载的工作经历与入职简历情况一致。因此,在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根据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63.25元,并无不当。
对于被告主张的代通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然而本案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4,340.4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其余仲裁裁决,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1月29日的工资4,340.48元,以及为被告缴纳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1,932.60元,其中被告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2,734.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上海可润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2010年1月1日至1月29日的工资4,340.4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1,932.60元(其中包括被告个人应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734.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个人应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734.80给付原告;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63.25元;
四、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蕾
书记员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