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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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宁陵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电业局。

法人代表练书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宁陵县电业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宁陵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刘某某,被告宁陵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告郭某甲在给本村郭某海用50拖拉机打玉米杆时,不慎被归宁陵县电业局所有且已报废闲置多年的高压电线杆砸在身上不省人事,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胸、肺挫裂伤、反常呼吸。2、左锁骨及左肱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4、左耳及下额皮肤划伤。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数万元,而后得知电线杆的产权归被告宁陵县电业局,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x元,后在发还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一、砸伤原告的电线杆产权不属于被告宁陵县电业局,该电线杆在事发时并非处于闲置、报废状态,而是通往刘某和张弓南村X排XKV线路上的电线杆之一,在二十年前由张弓西村大队出资架设,主要用于浇地,2003年刘某村农网改造,改造后刘某至南村的这条10KV线路从刘某截掉,改为张弓西村和刘某的低压农排专用线路,用于浇张弓西村和刘某的600多亩耕地,2005年该农排专用线路被盗割,但张弓西村和刘某的600多亩耕地今后仍要靠这条农排专用线路浇灌,只是因资金困难暂时没有架通,可见该线路并没有报废。另外,凡属于供电局的线路,供电局的档案均有记载,宁陵县电业局没有该出事线杆所在线路的档案记载,所以其产权不属于宁陵县电业局。二、原告受到伤害是由于原告自己的不慎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受到伤害的全部责任。发生本案人身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十分明了,是原告郭某甲开着自己的50拖拉机在给本村村民郭某海打玉米秸时,不慎机头正前方碰上电线杆的拉线,因停车不及时,将线杆拉断,导致歪倒的电线杆将原告自己砸伤。原告是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伤害的作业现场是原告熟悉的本村,且作业现场具有的拉线和电杆存在多年,按理说这是一起完全可以避免的人身伤害事故,客观上原告不可能存在用电杆将自己砸伤的故意,但原告主观上存在的不慎却是导致这次伤害事故独一无二的直接原因。原告由于自己的不慎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应该承担受到伤害的全部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砸伤原告的电线杆产权是否属于被告;2、若属于被告,被告有无过错,原告的诉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2日张弓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刘某以南高压线及电线杆的产权在农网改造前后均属于宁陵县电业局所有,且由其管理。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被砸伤的事实,砸伤原告的电线杆产权归被告,且已闲置报废,被告已失去管理。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不实,砸伤原告的电线杆产权归被告且已闲置、报废。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韩某某均出庭作证接受质询。4、住院病历,结算清单及宁陵县X村医疗补偿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被砸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2008年1月29日张弓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农网改造时韩某某没有在张弓西村任职,韩某东庭审作证的证言内容不属实。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郭某甲左肩部及左上肢损伤已达7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已达9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后期医疗费用的数额。7、申请法院调取的宁陵县电业局到事故现场拍照的照片,证明砸伤原告郭某甲的电线杆产权属电业局。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10张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砸伤原告的电线杆产权属于电业局以及该电线杆所在的位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9月18日及12月7日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2、2007年12月7日对韩某东的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伤是因自己不小心挂住电线杆的拉线所致,该10KV线路X村村委出资架设,农网改造后变成刘某与张弓西村X排专用线路,并不是处于闲置、报废状态。证人韩某东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材料有:1、2010年6月17日对张弓南村现任书记胡志江的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内容显示:胡志江1952年出生,从1984年任张弓南村村长,从1990年任张弓南村村委书记。胡志江称张弓南村在1999年农网改造前,用的线路是从高压下到张弓西村,再从张弓西村到刘某,从刘某南地到南村X路,这条线路是1970年前由县电业局统一架设,村委没有出资。2005年这条线路被盗割,改为西村、刘某的浇地线路,另外这条线路的东端在1990年初出了一次事故,电伤了一个人,电业局赔偿了近3万元,这条线路与郭某甲出事的线路X路。2、2010年7月8日对张弓西村村民郭某海的问话笔录1份。该笔录内容显示:郭某海是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可耕地承包权人,1966年出生,原告是在郭某海地里打玉米秸时受的伤,郭某海称砸伤原告郭某甲的电线杆架设时间大概是70年代,不知道是谁出资架设,该线杆原先是从宁黄某线下到南村X路上的老线杆之一,该老线路到80年代停用,张弓南村又改用从张弓西村到刘某,再从刘某到南村X路,该出事的线杆又被重新利用,具体位于张弓西村到刘某南北线路的最南端,刘某到南村X路的最西端,即位于拐点处。3、2010年11月16日对沈乐善的问话笔录1份,该笔录内容显示:沈乐善,1942年出生,1968年开始到电业局上班,当时叫农电组,从1976年成立电业局,1984年到1996年任县电业局局长。沈乐善称宁陵到黄某的主线路架设时间是1970年,是国家出资架设,宁黄某线在张弓镇X村方向下了一个不太长的支线,且全部是方线杆,当时谁用电谁就从支线上引,从支线上接出的线路是电管站负责架设,电管站当时属于各乡镇不属于电业局,主线路产权属电业局,分支线路是乡镇电管站架设,从电业局购买线与杆子。80年以前凡是电业局出资架设的线路全部是方杆子,不是圆杆子。70年到80年张弓西村有两个变压器,都属于张弓西村村委,当时电业局没钱,各村委谁想用电,谁就出钱买。4、2010年11月25日对李某基的问话笔录1份,该笔录内容显示:李某基,1939年出生,从1970年到1980年任张弓西村村委书记。李某基称刘某往南又到南村即郭某甲出事的线路架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应该是80年以后,该线路产权具体属于谁不清楚,应属于电业局或镇电管站,当时西村没出钱。5、2010年11月25日对乔正富的问话笔录1份,该笔录内容显示:乔正富,从1970年到1995年一直任张弓西村村委干部,乔正富称原告郭某甲所在线路架设时间是七几年,不知产权属于谁,西村没出钱,也不知道是张弓镇给的还是电业局给的。6、2010年11月20日宁陵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为:2008年底以前架往各乡镇的10千伏及以上主干线路(除企业专用线路外)均由国家投资,1999年以后经过农网改造的村镇电力设施,属国家投资,并有档案材料。1999年以前,或没有经过农网改造时的村镇及供电设施均由地方投资建设,我单位没有档案材料,郭某甲受伤线路我局无档案。7、2010年11月25日到事故现场绘制的现场草图一张,该图显示:致伤郭某甲的电线杆位于刘某南地,该线杆所在线路是从张弓变电站往西的东西高压线路引出往南,途径刘某西侧呈南北走向一直到事故线杆(事故线杆为圆杆),从事故点往张弓南村的东西老线路(即本案所称70年代所架设的线路)仍在,且方杆与圆杆相间,该事故线杆位于宁黄某线的东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2008年1月2日张弓西村村委会的证明,只有公章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名,而且证明内容不实,且已过举证期限,实际在农网改造后该线路已变为刘某和张弓西村X路,产权归张弓西村。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在案发时均不在现场,且均不能证明砸伤原告的电线杆产权属被告。3、证人韩某某当庭证言不实,因其没参与架设该争议的线路,同时证人当庭证明其于2006年上半年开始任张弓西村村委主任,而张弓西村村委的证明显示韩某某于2007年9月15日开始任村委主任,二者有矛盾。而韩某某的证言恰恰可证明农网改造后该线路X排专用线路。4、原告的住院病历,因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5、结算清单及宁陵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通知单,因均系复印件,应由出具该复印件的单位加盖公章,没公章无法质证。6、2008年元月29日张弓西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均超举证期限,证明形式不合法,所证内容与实际不符。7、照片不能证明线路的产权属电业局,按常理说,无论电线线路的产权属于谁,出了事故均由宁陵县电业局的相关部门到现场。8、伤残鉴定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9、发还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照片为新照片,与事故线杆无任何关系;证人李某某,是张弓西村村委的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所证内容不实,证明不了事故线路为电业局架设。

被告对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材料,质证意见为:1、对沈乐善的问话笔录无异议,认为沈乐善所述符合客观现实情况,与当时用电管理模式相符。2、对乔正富、李某基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岁数较大,二人都认为线杆不是张弓西村的,但属于谁的弄不清,说不是西村的没有证据。3、对胡志江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胡志江所说张弓南村出事是在1995年,事故原因是高压线路坠落,当时是张弓南村支付的赔偿款,而不是宁陵县电业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对韩某某的2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线路的产权属于张弓西村村委,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2、韩某东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言,因韩某东系电业局的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超出举证期限,证明不了该出事线路产权属于张弓西村。

原告对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材料,质证意见为:1、对沈乐善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实,无论是方杆子还是圆杆子都属于电业局,沈与电业局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所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2、对宁陵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可作证据使用,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3、对李某基、乔正富、郭某海及胡志江的问话笔录无异议。

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元月2日张弓西村村委的证明,无村委负责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中,关于原告被砸伤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证砸伤原告电线杆的权属问题,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韩某某的出庭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对韩某某的2份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住院病历、结算清单、宁陵县X村医疗补偿通知单复印件及伤残鉴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5、2008年元月29日张弓镇X村委会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确认。6、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7、发还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韩某某的2份调查笔录,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其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词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韩某东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据内容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8日,原告郭某甲驾驶50型拖拉机在给本村村民郭某海打玉米秸秆时,撞上一电线杆的拉线,将电线杆拉断,该断裂的电线杆将原告郭某甲砸伤,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外伤: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胸、肺挫裂伤、反常呼吸;2、左锁骨及左肱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4、左耳及下额皮肤划伤。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于2007年10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90元。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某甲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肩部及左上肢损伤已达7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已达9级伤残;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郭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用需x元。后原告郭某甲找被告宁陵县电业局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砸伤原告的电线杆产权不属于被告、且被告无过错为由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重审期间,因原告郭某甲于2008年6月11日将原审案件证人韩某某砍伤,被公安局通缉,我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58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2010年5月11日对该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砸伤原告郭某甲的电线杆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由电业局规划架设从宁陵到黄某的高压主线路出线到张弓南村的10KV线路电线杆之一,80年代张弓南村改用从张弓西村到刘某(呈南北走向),再从刘某到张弓南村(呈东西走向)的10KV线路时,该电线杆又重新利用,该电线杆的具体位置位于张弓西村到刘某南北线路的南端、刘某到张弓南村X路的西端,即位于拐点处。2003年农网改造时,该高压线路被取消,改为张弓西村与刘某的农排灌溉线路,2005年该线路上的电线被盗割,电线杆一直位于原处。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原告郭某甲的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513元(4807元/年÷365天/年×39天)、护理费316元(4807元/年÷365天/年×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40%×20年+4807元/年×20%×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子女抚养费x元、父母赡养费6777元)、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砸伤原告郭某甲的电线杆所在10KV线路,系被告宁陵县电业局规划架设,被告宁陵县电业局辩称该10KV线路产权不归其所有、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陵县电业局作为负责管理全县电力设备设施的供电企业,对该10KV线路闲置后应及时拆除而未拆除,疏于管理,以致事故的发生,其有一定的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驾驶50拖拉机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周围的环境,将线杆拉断致伤,原告郭某甲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0元(x元×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电业局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50元,原告郭某甲负担2300元,被告宁陵县电业局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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