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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金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其妻子庄秀莲在借条中签字;2009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3日,并于2010年6月8日归还了其中2008年12月23日的借款x元、与2009年3月12日的借款x元,共x元。现尚欠本金x元及未支付2010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12月2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其中x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金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其妻子庄秀莲在借条中签字;2009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其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4月23日,其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会贵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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