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郏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邮政局,住所地:郏县X镇。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郏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郏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4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某存入郏县邮政局黄道邮政支局5万元,该支局为其出具了NO.x号的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号为:x,存期一年,利率为1.875‰。上面盖有该支局的邮政储蓄专用章和2001年11月27日河南郏县黄道(储蓄)日戳。当存款到期原告支取时,因黄道储蓄所负责人触犯刑律入狱及人事变动等原因,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5万元存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郏县邮政局黄道储蓄所存入现金5万元,有被告郏县邮政局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NO.x号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单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提供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分户账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额凭条、利息付出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存款已经支取。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账号相同,但存单中所标明的号码为x与原告所持存单号码NO.x号不同。现原告持被告下属单位出具的存单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存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称已支取的存款五万元的存单票号为x和原告持有的存单票号不同,故被告辩称原告存款已取走,并有亲笔签名均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邮政局支付原告李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875‰计算,计算时间从2001年11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郏县邮政局负担。

郏县邮政局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五万元存款没有存到郏县邮政局处,而是交给了别人,郏县邮政局有证据证明存单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记载的款项,故应认定存单持有人李某某与郏县邮政局不存在存款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郏县邮政局说存款已支付完毕,双方没有存款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李某某现仍持有存单,足以证明没有将存款支付给李某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以李某炎之名在上诉人郏县邮政局黄道邮政支局存入现金5万元,有该支局给其出具的号码为NO.x的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单予以证实,郏县邮政局亦对该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郏县邮政局提供了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分户账和利息付出清单等用以证明李某某的存款已经支取,但其所提供的存单中所标明的号码为x,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持的存单号码NO.x号不同,故上诉人郏县邮政局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已支付了该5万元存款,应按照存单载明的金额和利率对李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郏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郏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OO九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叶延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