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
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请求法院准予其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女孩郑某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某要求协商解决。现查明,原告林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未办理落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林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郑某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华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