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被告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乙。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宝顺公司的申请追加王某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被告王某甲、宝顺公司、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加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17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宝顺公司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挂车由三塘方向往二塘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前置搭乘李某后座搭乘李某康由二塘方向往三塘方向行驶,两车各行至南宁市X区昆仑金桥客运站红绿灯路口时,被告王某甲驾车直行过刚显示出绿灯的路口,原告驾车行绿灯横驶过人行横道未行完,导致被告王某甲所驾车辆挂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和李某、李某康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某、李某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57天,病情基本稳定后出院在门诊继续治疗至2011年1月底。现虽然停止治疗,但头部时常感到疼痛,并出现头晕的症状,而且前额还留有10cm的瘢痕,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仍需继续手术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毁,遭受的损失共计x.2元。针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因肇事货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宝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63.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x元,护某4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4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2元。以上各项赔偿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宝顺公司共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宝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甲、宝顺公司、王某乙辩称:1、我方认为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实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划分的责任都是错误的,因为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的车辆是直行的,而原告的车辆是在绿灯变红灯的时候横过人行道造成事故的发生,按照交安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也要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交警单方认定我方负全责,是错误的。2、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宝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本公司总共给付了宝顺公司x.05元,其中有医疗费x元。医疗费的限额本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原告诉请中的关于医疗方面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3、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7时00分许,王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挂车由三塘方向往二塘方向行驶,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置搭乘李某后座搭乘李某康由二塘方向往三塘方向行驶,两车各行至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金桥客运站红绿灯路口时,王某甲驾车直行过刚显示出绿灯的路口,周某驾车行绿灯横驶过人行横道未行完,导致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挂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驾车人周某、乘车人李某康、李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5日,住院57天,出院诊断:1、前庭震荡;2、额部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若有不适,及时随诊。该医院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7日、12月17日、12月28日出具疾病休息证某,均载明原告需要全休7天。2010年11月3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诊断:额部外伤疤痕。该医院于当天出具的门诊疾病证某上注明:建议来院行疤痕整复术,费用需人民币2500元。被告宝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之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被告宝顺公司x元。之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28日期间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复诊,共计花费门诊费用763.40元。此外,原告主张其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系其于2010年3月4日所购买,金额为1480元,并提交了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2010年9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乘车人李某康、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宝顺公司是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2010年6月13日,被告宝顺公司(甲方)和被告王某乙(乙方)就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实行乙方出资25万人民币,甲方作为担保人,由乙方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买车号为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并委托甲方代管理该车辆;挂靠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为了确保甲方的利益甲方有权每个月向乙方收取200元管理费;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行合同、安全营运风险保证某3000元。当天,双方还就桂x挂号挂车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乙方购买车号为桂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并委托甲方代管理该车辆;挂靠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为了确保甲方的利益甲方有权每个月向乙方收取150元管理费。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认可被告王某甲系其聘请的司机,王某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面部瘢痕伤残等级Ⅹ级。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丈夫为李XX。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购买了位于南宁市X区东沟岭景观路临X号阳光绿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原告提交的南宁市桂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某上载明:“周某从2007年初开始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两仟元整(2000元)。周某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月31日)公司不发工资。”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丈夫李XX将其自筹资金购买的桂x号车挂靠在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货运工作,挂靠期间从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电脑咨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某、疾病休息证某、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某、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乘车人李某康、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宝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某材料显示,被告王某乙系桂x号车和桂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而王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王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王某乙应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宝顺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两份《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可知,被告宝顺公司是桂x号车和桂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故应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3.40元系其在医院复诊所花费的门诊费用,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某,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且原告提交的医院医嘱上所载的仅为建议原告进行疤痕整复术,且治疗费用仅为一个约数,并非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要花费的确定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提交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某,可以证某其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疾病休息证某,可知原告出院后全休至2011年1月3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工资标准,从住院之日起算至2011年1月3日止共计138天,计算为:2000元/月÷30天×138天=9200元。
4、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某合情合理,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护某按照其丈夫李某结所从事的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x元/年÷365天×57天=49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57天,共计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某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某,证某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伤害,其为鉴定伤情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某,本院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已被完全损坏,但未能提交证某证某,其提交的证某仅能证某该车系于2010年3月4日所购买,考虑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遭受到了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造成了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7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共计3043.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被告宝顺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宝顺公司、王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工费9200元、护某493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80元,这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总额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总额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宝顺公司、王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800元;
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43.40元;
四、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周某伤残鉴定费700元;
五、被告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甲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57元,被告王某甲、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负担120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姚蕴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