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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滕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蒋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代办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代办点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滕某。嗣后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X栋X间砖木结构的平房、14英 T彩电1台、电冰箱1台、高矮组合家具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滕某随被告滕某某生活,由被告滕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X栋(三间),14英 T彩电1台、电冰箱1台、高矮组合家具1套,原告蒋某某、被告滕某某平均分割,原告蒋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部分折抵为小孩抚养费后归滕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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