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辽宁省(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辽宁省(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6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11年7月27日被辽宁省岫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10日,以700元的价格在岫岩镇马强(此人下落不明)处购买的冰毒0.7克,将其中的一少部分以400元的价格,在岫岩镇宝和羊肉城饭店门前卖给赵某乙(为朋友刘某某购买),交易结束,被巡警抓获。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为0.39克,成分含有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登记表,毒品照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