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李某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其外孙女到宝丰县X镇上赶会买东西,行至商酒务镇医药批发门市部前,被告人李某某对李某某胳膊上的挎包进行扒窃时被李某某当场抓住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陈某、龚某、亿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宝丰县人民法院(2003)宝刑初字第X号、(2009)宝刑初字第X号、(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多次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陈某峰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