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舒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余某某就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16日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舒某。2003年农历正月,被告便外出打工,一去不返,不负家庭责任。原告遂于2009年7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舒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舒某。嗣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淡化。2009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曾于2009年8月24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T彩电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家具1套及部分床上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舒某由被告舒某某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余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及原告余某某陪嫁财产高矮组合家具1套及部分床上用品,原告余某某自愿赠与被告舒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满亚平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