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平顶山市X镇乡XX村村民张XX去至鲁山县X乡被告人王某某的奶牛场买牛。被告人王某某趁张不备之机,将其摩托车车座掀开,盗得车座下现金7000余元,分得赃款3200元。案发后,该3200元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供述,证人王XX、魏XX等人证言,收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高升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