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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揣某某,又名揣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林、被告人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份至1991年5月份,被告人揣某某伙同杨胜利(已判刑)在济源市区盗窃自行车7辆,总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199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揣某某伙同杨胜利窜至济源市X镇的一个轮胎销售部,盗窃900-20型轮胎两套,价值960元。当夜,被告人揣某某又伙同杨胜利、李某理窜至济源市X路的百纺门市部,敲烂玻璃进入门市部内,盗走山西“汾酒”42瓶、雪化呢大衣5件、毛巾被1件,价值7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胜利供述,被害人张正武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作价证明、起赃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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