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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功勋、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系邻居关系。2005年12月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其得知我女儿宁某静大学毕业还没安排工作,主动提出让他侄子张某乙在郑州外贸帮助我女儿安排工作。2006年2月24日,我与张某甲及司机王某林、中保公司的张新民,下午4时一起到郑州市管城区政协我战友袁成林的办公室,被告张某乙也赶到。双方协商由二被告将我女儿安排到郑州市外贸局或安排到事业单位,我给被告现金x元。口头委托协议达成后,我当即交给被告张某乙现金x元。200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永强来电话说,郑州外贸局工作的事跑好了,叫你再拿来x块钱。”次日,我和司机袁延申一块到被告张某甲家,把x元钱送给张某甲。”张某甲说:“你放心吧,工作要是安排不好把这钱退给你。”2006年5月27日被告张某乙打电话说:“让我和女儿明天去郑州面试,带上茅台酒,中华烟和农特产。”2006年5月28日我和妻子张金环、女儿宁某静、司机袁延申带了6瓶茅台酒、3条苏烟、40斤小磨油,到了郑州汽车北站,把礼品交给张某乙,又给了他2000元请客钱。结果安排的工作单位竟是一家“德克士”快餐店。由于二被告严重违约,我多次找二被告退钱,至今二被告分文未退,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现金x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某乙退还茅台酒6瓶、苏烟3条、小磨油40斤。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关系确实不错,我们在闲谈中说起其女儿工作的事,让我给帮忙,我就找到张某乙。后我和原告司机一块去滑县接住张某乙去了郑州,在郑州原告战友办公室见的面,张某乙当时答应找人给办此事,当时原告给张某乙x元。2006年3月28日我哥从南阳回家拐到平顶山,我将原告给我的x元钱给永强捎滑县了在滑县,当时永强与其保姆,小孩都在场,我将钱给了张某乙,永强让保姆接住了。原告信任我,就没去滑县张某乙家。4月1日我和我哥返回平顶山,到家后我电话告知原告说:“我任务完成了,我已将x元交给张某乙了。”原告还说谢谢我。我认为,我是中间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就不能从合同角度对我提出返还财物的诉请。我在电话中告知原告x元我已转交张某乙,原告并未要求我转交款后要相关凭证,原告认可钱已转交张某乙,故无需再向原告负举证责任。按照各方事前的一致认识,找工作需花钱,原告承诺给张某乙x元,面试时,被告张某乙没有另外向原告要事先约定的x元,充分说明,张某乙已收到我转交的x元。另外本案虽然2009年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从未收到原告所诉称的x元及物品。第二、我从未许诺为原告子女安排到外贸局或事业单位,因外贸局根本不存在。第三、原告所诉委托事项本身就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所诉钱物应依法收缴。第四、原告所诉已超法定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得知原告宁某某女儿宁某静大学毕业后,尚未安排工作,便同意帮助介绍其侄子被告张某乙为宁某静安排工作。2006年2月24日,原告宁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袁成林、游保全、王某林、张新民、袁延申在郑州市袁成林办公室协商为宁某静安排工作事宜,由原告宁某某支付安排其女儿工作的费用x元。当日原告宁某某交给被告张某乙x元。2006年3月期间,被告张某甲通知原告宁某某说:“张某乙来电话说,工作安排好了,让宁某某拿x元。”2006年3月28日,原告宁某某到被告张某甲的家中将x元交给被告张某甲,委托被告张某甲将x元转交被告张某乙。尔后,被告张某甲电话通知原告宁某某说:“x元钱已转交被告张某乙。”2006年5月27日,原告宁某某同妻子张金环、女儿宁某静、司机袁延申带6瓶茅台酒、3条苏烟、40斤小磨油到郑州市,在郑州市汽车北站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张某乙。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其女儿安排在“德克士”快餐店工作,二被告违约,要求退回钱物,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询问张某甲笔录,证人袁成林、游保全、王某林、张新民、袁延申出庭证词。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宁某某手机短信一组,宁某某手机话费发票一张,被告张某甲女儿张娜与被告张某乙的通话录音,证人张某丙、王某某、郭某某、谷某证言各一份。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永军、肖某胜、孙会军出庭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其女儿宁某静安排工作,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宁某某交付被告张某乙x元及茅台酒6瓶、苏烟三条、小磨油40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退还现金x元及上述物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未收到x元及上述物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乙已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被告张某乙索要x元,原告宁某某委托我转交x元给被告张某乙。作为中间人我已将x元转交被告张某乙,原告也认可,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当时原告宁某某委托被告张某甲x元转交给被告张某乙,只是基于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信任。被告张某甲是否转交给被告张某乙x元,被告张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乙否认曾收到被告张某甲转来的x元。因二被告共同处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事项,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宁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2000元的请客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某人民币x元及茅台酒6瓶、苏烟3条、小磨油40斤。

二、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某某人民币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宁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负担1200元,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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