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坤,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坤、穆明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21时45分贾利伟驾驶时水灿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25K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乘车人李某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利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80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追加侵权人贾利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当提供保险单证明与保险公司有合同关系,贾利伟无证驾驶的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应由贾利伟负责赔偿李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1时45分,贾利伟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25KM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胜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利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胜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脾破裂、大网膜破裂、左手第3、4掌骨骨折、右足1、2、3、4肌健断裂、多处皮肤挫裂伤、左根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侧血胸,住院30天,出院医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支付住院医疗费26425.90元。支付门诊费10.4元。后又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11元。李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票据。
2011年12月2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委托对其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时水灿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贾利伟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时水灿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司机贾利伟系无证驾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予赔偿,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利向责任人追偿。
李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李某医疗费为27647.3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7天,误某为6000.6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30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1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为90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为450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3142.3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构成伤残,致使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以上损失为79184.3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时水灿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187.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6018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