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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1年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良诉称,2010年12月3日7时20分,被告黄某驾车沿登龙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港北区X路汽车东站后门前路段时,适遇原告从停靠在东站后门的公交车车头步行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黄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2011年1月3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护理,出院医嘱:术后1年第二次取出内固定,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0年12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及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45613.8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被告黄某支付了4000元,按责被告黄某尚应赔偿原告17368元。后原告与被告就经济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黄某违章驾驶存在着因果关系,黄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是黄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作为行人,属于弱势一方,安全注意义务相对较小,故黄某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总损失45613.87元减去保险公司10000元,余额为35613.87元,黄某应承担余额60%的责任为21367.8元,扣除黄某已付4000元,黄某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68元,由于黄某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另外由于原告1年后尚需取出内固定,故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损失的起诉权。

被告黄某辩称,一、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合法的,驾驶资格也是合法的,行车路线、速度等也是正常的,属于正常行驶,并且在行经事故地前未见到原告时已经提前鸣笛。而原告不顾现场的公交车司机及摩托车司机的过路安全提醒、未在确认安全后急闯横跨没有过街X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治疗垫付了4600元医药费,但原告却主张某告只付4000元医药费,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三、由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对被告车辆的封存,造成了被告上下班交通费用的损失,损失数额为4元/天×30天×4=480元,应加入本案的共同损失,再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四、被告的车辆损坏修复费也应加入本案的共同损失,再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所提供月收入证明不是工厂财务的原始工资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误某的数额应以事故发生地的居民月平均收入来作为参考。六、关于支付陪人的一切费用,由于陪人进入医院入陪时,事先没有通过双方协商一切事宜,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偏高,与事故地的人民生活水平不符,应以15元/天较为合理。八、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的保险责任限额内预先支付了10000元,尽到了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二、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请不合理:1、误某,原告诉请的误某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佛山禅城区君城制衣厂的工资证明是伪造的,该厂并不存在;2、护理费,原告主张某父亲来护理,也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也无法证明其父亲所在工作单位事实存在;3、住宿费,原告举证的住宿费发票并不是合法有效的住宿税后发票,而且护理人员应该住在医院的陪护人员的专人床位,该床位费由医院在医疗费里收取了;4、交通费,原告主张某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某举证原则,没有依据的主张某应被法院采信。三、对于原告诉状的计算方式,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来计算其诉请的合理金额,从而进行赔偿。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引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7时20分,被告黄某驾车沿登龙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X区X路汽车东站后门前路段,适遇原告从停靠在东站后门的公交车车头步行由北往南横过马路,被告黄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及原告陈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3日)。医院诊断为:1、轻型脑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内踝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留院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600元,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黄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款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未根据道路交通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原告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按5:5比例分担。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372.87元,护理费1918.28元(31天×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误某7487.48元[(31天+全休90天)×(22587元/年÷365)],交通费200元,合计42218.63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612.87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合计9605.76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畴。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5.76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605.76元。余款22612.87元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按5:5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11306.43元,被告黄某负担11306.43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的4600元,被告黄某尚应赔偿原告6706.43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08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9605.76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6706.4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至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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