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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岑溪市X镇X街雅丽发廊内,乘无人之机用小刀撬开柜桌锁,将李某丙放在柜桌抽屉内的1只红色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13元、银行卡3张、存折3本及身份证1张)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现场,在逃至南渡电站附近时被被害人及群众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小刀1把、被盗现金、银行卡、存折(均系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9)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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