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邱某受人指使,携带毒品乘火车由重庆前往西安,准备在西安将毒品交给王某乙(另案处理)。次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前往与王某乙约定的交接地点,后在西安市止园饭店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背挎包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5包,共计净重237.3克,红色药片269粒,净重24.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邱某的辩护人提出:1、邱某犯罪是因生活所迫和交友不慎导致;2、邱某犯罪前后一贯表现好;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邱某携带毒品由(略)乘火车于次日晨到达西安市,准备将毒品交给王某乙(在逃)。12月13日7时许,邱某前往西安止园饭店交接毒品,在止园饭店停车场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背挎包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5包,共计净重237.3克,红色药片269粒,净重24.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9日17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接一匿名男子电话称,住在西安市止园饭店员工宿舍X房间其女朋友处的一王某男子有贩毒嫌疑。经调查,住该房间系止园饭店员工郑某住处,其男朋友也常在此居住。12月13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止园饭店停车场将邱某抓获,当场从邱某背的挎包里查获冰毒5小塑料袋,麻古1小塑料袋,邱某供述他是向止园饭店X室一名叫王某乙的男子送冰毒和麻古。对王某乙抓捕未果。
2、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笔录、称量及指认毒品的笔录及照片、罚没物资收据证明:抓获邱某后,扣押了邱某冰毒5小塑料包、麻古269粒、现金1300元、黑色手机等物。2010年12月13日15时许,对查获的毒品当着邱某的面进行称量,其中冰毒毛重246.46克,其中冰毒分为五小包,三包为塑料纸包装,另外两包各用中华烟盒、芙蓉王某盒分别包装的两塑料袋包装,麻古用兰色塑料袋包装。涉案毒品已经罚没上缴。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分别净重49.1克、47.7克、48.2克、44.8克、47.5克,共计净重23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6.53%、68.11%、37.01%、39.81%、40.69%;红色药片净重2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8%。
4、运输凭证证明:邱某2010年12月12日19时55分由重庆乘火车至西安。邱某对该火车票已辨认,没有异议。
5、证人郑某证明:她和王某乙是恋爱关系。案发当时抓的这个人王某乙手机上存的名字叫庆庆,她前后见这个人有两次,2010年10月15日一次,12月5日一次。案发当日凌晨快4点,王某乙说庆庆要过来,到了6点半王某乙接了个电话说是人到了到大门口接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上来了,在她房里查获了一台电子秤,一个自制冰壶,一大包塑料袋,两个自制的毒品小勺等物。12月5日8时许,王某乙带邱某来到她房间里,邱某从背的黑色挎包里拿出一包烟盒一样大的用保鲜膜裹着的小包裹,当天下午王某乙告诉她是冰毒。12月12日,王某乙让她准备一万元钱,并说前两次来西安的四川人12月13日早上可能要带一些麻古,要付给四川人现金,她将在单位里以前存的一万四千元拿回宿舍,放在褥子底下以备王某乙要用。王某乙将冰毒卖给谁她不知道。
6、尿检报告证明:郑某、邱某尿液冰毒检测均呈阳性。
7、户籍信息证明:邱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符合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8、(略)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邱某于199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9、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王某乙长期不在,属人户分离;邱某上线因未能在户口信息中查到齐长品的名字,也无其他线索,故无法开展追捕工作。郑某被取保候审。
10、被告人邱某供述: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他在(略)X区一茶楼喝茶时见到以前在永川监狱服刑的齐某某,齐某某对他说西安有个朋友不错,让他有机会去西安找其朋友玩,并给他留了电话号码。到了10月中旬,他因家中有事向齐借了一千元,齐说让他以后不用还了,只是让他到西安朋友那里玩,再看一下其朋友是否讲信用。齐交给他一张从重庆到西安的车票,还给他留了朋友的名字和电话,名字叫王某乙,电话记不清了。他坐火车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到西安,王某乙在火车站接的他,并带他到止园饭店住下,房间是王某乙提前开好的。他在房间睡到下午3时,王某乙就带他到女朋友的员工宿舍去,在那里王某出来一小塑料袋冰毒和一个冰壶,他们就在宿舍里将那一小塑料包冰毒吸食完,下午一起吃完饭,王某乙交给他一张西安到重庆的机票让他回重庆。当天他回到重庆,给齐某某打电话说回来了,并说了在西安的经过。12月3日,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西安找王某乙,了解一下西安警察对冰毒抓的紧不紧。他坐火车于12月5日到西安,下车后他给王某电话,王某他到止园饭店楼下,把他接到女朋友宿舍。互相认识后,王某女朋友走了,他和王某那里共同吸食了一小塑料袋冰,冰毒是王某,他问王某安对卖冰毒抓得紧不紧,王某不是很紧。后来他就坐火车回重庆了,车票钱是王某的。他回去后就告诉齐某某西安对冰毒抓的不紧,齐就让他在家等几天后再带一些冰到西安给王某乙,王某乙会给他2000元报酬。12月11日21时许,齐某某派其一个兄弟开了一辆车到他家接他,并给他一个黑色直板手机,齐的兄弟说已经在手机上输入了王某小灵通号码029-(略)。第二天一早,把他送到(略)火车站的网吧里,到了晚上18时许,齐的兄弟叫他出了网吧,并让他到火车站售票大厅旁的加州牛肉面馆里拿上车票,再上火车。他拿到车票后见到齐,齐交给他一个黑色的皮革挎包,告诉他包里有250多粒麻古,不到200克冰毒,让他将包交给王某乙就回重庆,他就上车了,并给王某乙的小灵通发了个信息,王某乙当时给他回了个信息让他路上小心。12月13日6时许,他到西安后给王某乙打电话说到了,王某乙就让他到止园饭店女朋友员工宿舍二楼的男卫生间里将包放在卫生间大门后就走,然后再给其打电话。王某乙还告诉他是朋友要的毒品,等朋友拿到毒品后再问他要银行卡号,并把2000元报酬打到他的银行卡上。打完电话他就坐车到止园饭店下车,刚走到员工宿舍楼下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从他背的黑色皮革包里查获了三包用塑料纸包的冰毒和麻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为牟利将毒品从(略)长途运输至西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邱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邱某的辩护人所提之意见,经查,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61.9克,数量大,人身危险性大,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严惩,惟考虑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邱某认罪态度尚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邱某犯罪是因生活所迫和交友不慎所致,邱某案发前后一贯表现好的意见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谋
审判员姚斌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