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青山管理局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于坤志,男,43岁。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与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于坤志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政策允许的废旧物质收购、销售。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将生产塑料编织袋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塑料丝运送到于坤志的造粒厂,加工成塑料粒子后再由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按每吨390元左右的价格回收,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的保管员进行登记记账。2010年3月开始,曾某受于坤志的聘请在厂区从事造粒工作,工资由于坤志按其造粒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曾某,但于坤志未造工资表让曾某签字。2010年9月7日下午1时许,曾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废丝缠住卷入机器中,左手五指被当场绞断。曾某伤愈后与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临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工伤予以赔偿。临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某与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驳回了曾某的仲裁请求。曾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于坤志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曾某因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万元,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若于坤志未按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曾某志愿放弃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对临澧县青山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曾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王某乙万
审判员朱传和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