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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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6月18日被关押,同年6月1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夏某丙的祖父。

指定辩护人董修,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戴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初中文化,溆浦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告人戴某戊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益民,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庚(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关押,同年6月1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肖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系被告人肖某庚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红浪,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戴某戊、肖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溆浦县城南与被害人张

程等人发生矛盾,于是到溆浦县城“快车道”网吧找到张某癸(已判刑)及舒某翔、刘雁飞(均另案处理),告知他们此事。随后张某癸叫来被告人夏某丙、肖某庚、戴某戊及饶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商议报复张程等人,尔后被告人一伙9人持刀租两台出租车在溆浦县城寻找张程等人未果。次日晚9时许,被告人一伙继续持刀租乘两台出租车在县城寻找张程等人,当被告人一伙寻找至县城城北防洪大堤涉江楼边时,张某癸将过路的7名楚才中学学生中的一人误认为是与其有仇某陆涛,便喊“打陆涛”,并用手指住该学生,于是9人持刀下车向7名学生冲去,7名学生见状立刻分开逃跑。在屈原广场边,被告人一伙追上7名学生中的周某某、丁某,即对二人一阵乱砍。其中,被告人夏某丙将周某某的脚上砍了两刀,被告人张某乙将周某某的背上砍了两刀。经鉴定,周某某全身多处刀伤,构成轻伤,丁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夏某丙、戴某戊、肖某庚与黄某某、张某癸、饶某某等7人准备乘车回到张某癸家中躲藏,当车行至溆浦县建筑公司宿舍前公路上时看到张程,被告人一伙便将张程押上车,在艾家冲废弃加油站内,被告人一伙人对张程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乙、夏某丙、戴某戊、肖某庚持从张程身上搜出的匕首将张某壬腿部、手臂刺伤,张某乙还将张某壬左手大拇指切断。经鉴定,张程因大拇指离断,其损伤构成重伤、达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丙赔偿了被害人张程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戴某戊、肖某庚各赔偿被害人张程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

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在县城城北防洪大堤上被一伙青年人持刀砍伤的事实;被害人张某壬陈述,证明在案发当晚被张某癸及张某乙、夏某丙等人殴打,后被砍断左手拇指的事实。

2、证人陈航、邹成等多人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丁某

在城北防洪大堤上被一伙青年人追砍致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癸、黄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

当晚他们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夏某丙、戴某戊、肖某庚等人先在城北防洪大堤上追砍二名青年人,后又与张某乙、夏某丙、戴某戊、肖某庚等人在艾家冲一废弃加油站内伤害被害人张程,其中张某乙将张某壬左手大拇指切断的事实。

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程大拇指离断,构

成重伤,七级伤残;被害人周某某构成轻伤、丁某构成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6、被告人夏某丙、戴某戊、肖某庚的年龄有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7、调解笔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夏某丙赔偿了被害人

张程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戴某戊、肖某庚各赔偿被害人张程经济损失x元。

8、被告人张某乙、夏某丙、戴某戊、肖某庚在公安侦查

阶段对其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8日晚11时许,溆浦县楚才中学的学生舒某

贵与同学张某某等人在溆浦县县城“新人类网吧”上网,戴某戊等人到该网吧找到张某某,借口张某某的老表叫他出去,舒某某叫张某某不要出去。为此,戴某戊找来被告人张某乙及黄某园、舒某某等人,从家中取出砍刀等凶器,冲到“新人类网吧”内将舒某某一阵乱砍,其中被告人张某乙朝舒某某背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舒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8日晚12时许,他与同学张某某等人在大汉步行街“新人类网吧”上网,有两个年轻人要张某某出去,他叫张某某不要出去,不久后一、二十个持刀的男人来到网吧,将他砍了数刀,致其多处受伤。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同样的事实。

2、证人戴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与张某乙等人到

“新人类网吧”将一男子砍伤。

3、鉴定结论,证明舒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4、被告人张某乙对其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聚众斗殴罪

2009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本县X镇X村的纺贻鼎、张海滨(另案处理)等7人在溆浦县X镇西湖口花花公子皮具店前搭建销售烟花鞭炮棚子时,遭到花花公子店主赵某某及本县县城花果山人夏某勇的反对,并与花果山的肖某庚、舒某翔“江口佬”相互殴打。双方因害怕西湖派出所抓人扭打一会儿后便散了,离开时均表示要重新打架。肖某庚等人回到花果山路口碰到被告人夏某丙并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夏某丙,后被告人夏某丙与肖某庚等10余人准备了砍刀、梭标等凶器在花果山路口守候。与此同时,张贻鼎一方组织了一、二十人持械到西湖口一带寻找花果山人准备打架。下午2时许,被告人夏某丙与花果山的10余人得知对方有人在维多利亚时,便持砍刀、梭标等凶器从岩屋冲巷子下来,与张贻鼎一方的贺某某、贺某某等六人在维多利亚停车场外的巷子里发生斗殴,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张家桥的一伙人在西湖口他的花花公子皮具店搭棚销售烟花鞭炮,他不允许,双方发生口角,后来“四朝”等人也与对方争执并发生扭打,他就打110报警,不久双方就散开了。证人夏某勇(外号“X”)的证言证明了同样的事实。

2、证人肖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他同“江口佬”等人在西湖口与张家桥的人打架后,他们花果山的夏某丙等一、二十人准备了砍刀、梭标,冲到黄某海岸巷子与张家桥的六、七人斗殴,他们剁伤了对方几个人,他们也有人受了伤。

3、证人张海滨、贺某某、姜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贻鼎等人在西湖口与花果山的人打架后,他们一方组织了二、三十人先后到艾家冲加油站、警予广场空坪汇合,准备了刀具、钢管等凶器从大汉步行街出发,到西湖口找花果山的人,因没找到对方他们便分别赶到维多利亚酒店,后他们几个人来到维多利亚巷子里,花果山一伙人持刀、梭标从岩屋冲、汽车站方向冲过来将他们围住,双方互相斗殴,他们几个人均受伤的事实。

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贺某某、贺某某被锐性暴力砍击致伤,构成轻伤;张海滨、夏某丙被锐性暴力砍击致伤,构成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维多利亚停车场门口巷子。

6、被告人夏某丙对其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戴某戊、肖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夏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肖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提出:1、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他不是主犯;二、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夏某丙、戴某戊、肖某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上诉人张某乙又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夏某丙又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夏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戴某戊、肖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夏某丙、戴某戊、肖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夏某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张某乙、夏某丙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夏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家庭具有管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戴某戊、肖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他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张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既是邀约者,又是积极砍击他人行为的实施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乙又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是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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