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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某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诉某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日常的劳务从不操持,无家庭观念与夫妻之情,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1)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其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不久,被告即回娘家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某婚,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1月4日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本应珍惜夫妻和好机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诉某被告林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木金

审判员李心

人民陪审员吴某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道伟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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