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11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张某某利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在铁西商贸城内一个寄卖行进行了透支,透支金额一万元,透支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铁西商贸城内一个寄卖行处利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一万元,透支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2日,其在安阳市铁西商贸城内一寄卖行处利用信用卡透支后拒不归还的犯罪事实;证人李一X、李二X证言证实案发后,银行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催还欠款。证人邢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现金后,其银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另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提供的张某某卡号交易信息、催收通知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行为对中国建设银行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