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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31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

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豫x挂车投保了第三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费,2009年7月13日在山西古县国道309线七里坡路段上述车辆发生了侧翻,造成了车损x元、公路损失x元、施救费4500元、土地污染费4500元、现场清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代查费700元,合计x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部分费用过高,不应赔偿,具体应为:1、车损9650元;2、公路损失3000元;3、施救费过高,应为1000元;4、土地污染费、现场清理费及交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5、代查费700元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依据,其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修车发票,证明车损费为x元;2、山西古县路政管理大队的证明一份、山西省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证明公路损失费为x元;3、施救费、现场清理费、土地污染费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施救费为4500元,现场清理费为800元,青苗、树木补救费及土地污染费为4500元;4、李某明收到条一张,证明租车费用为1000元;5、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代查费为700元;6、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修车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员在现场对车辆定损,其定损价为9690元;对证据2有异议,该车发生事故时仅将防护墙顶部撞裂一道缝,只须修复即可,而山西古县路政大队的证明却是按照重新垒建的损失来计算的,并以此收取原告损失费是不合理的;对证据3中的施救费收条有异议,应该有专业清障公司的发票,而不是个人的收条,被告认可施救费为1000元;对现场清理费和土地污染费收条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之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对租车费收条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应该有票据证明,且此交通费不是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不应该赔付;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清理费、土地污染费、交通费不予理赔;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损为9690元;3、现场照片,证明防撞墙当时并未完全损坏;4、事故公估报告,证明防撞墙损失为3300元;5、网上下载的山西省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要求的路损赔偿费过高;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恢复防护墙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74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投保单、保险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属格式合同,投保时原告没有见到;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对配件应按原厂配件定价;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防撞墙损坏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公估报告显失公平,报告人没有出现场;对证据5有异议,收费标准中没有提到防撞墙的赔偿标准;对证据6有异议,提供鉴定的现场照片过少,不能充分体现防护墙的损坏程度,分析说明部分有异议,防撞墙外侧翻到路下的那辆车所撞位置与原告车辆所撞位置是不一样的,对裂缝并不是筑路时的正常连接缝,对防撞墙无需重建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修车费发票虽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定的车损定价不一致,但鉴于修车发票能够证据原告修车的实际花费,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不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防撞墙的损失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额为准,所以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的予x予x挂车辆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2009年7月13日,原告车辆在山西古县国道309线七里坡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车损以及古县国道防撞墙被损坏的事故,原告因该事故修车花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恢复损坏防撞墙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认为:1、防撞墙的上部和内侧墙壁有被多次碰撞的痕迹,防撞墙内侧墙壁部分刮擦处有蓝漆,而原告的车漆是红色的,说明该防撞墙曾被不同的车辆多次碰撞,损失并非全部由原告的车造成。2、事故现场防撞墙外侧有一辆车先于原告的车翻到路下,该车损坏非常严重,对防撞墙造成的损失会更大。3、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靠近防撞墙二尺左右的路面尽管有裂缝,但该裂缝是筑路时正常的连接缝,原告翻车处后边的路面比较干净并没有原告车上的黑色抛洒物,尽管有的连接缝大一点,但裂缝已被土等填平,裂缝中的土等明显不是原告车上的黑色抛洒物,说明该处较宽的裂缝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早已存在,原告的车并没有将裂缝明显撞大。4、受损的22米防撞墙无需重建,将上部损坏的混凝土修复即可,考虑山区施工的因素,每米修复平均费用为170元(人工50元、水泥30元、碎石30元、机械等60元),22米修复共需费用3740元。鉴定结论为:恢复防护墙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方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公路损失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公路损失费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374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4500元,因被告只认可1000元,且原告仅提供了王某宝的收条予以证明,该证据单一,不足以证明施救费为4500元,所以施救费按100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现场清理费、交通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土地污染费,因证据不力,且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修车费x元、防撞墙修复费3740元、施救费1000元、代查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34元,暂由原告垫付;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暂由被告垫付;垫付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韩贵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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