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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45年10月29日,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刘某甲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由父母包办结婚,共生育两女一男,因无感情基础,两人经常吵架。原告于2004年10月出外打工至今,两人一直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女儿刘某甲归原告抚养;3、请求判某住房归女儿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同意调解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大女儿刘某甲、二女儿刘某甲、小儿子刘某甲江均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大女儿刘某甲小孩抚养费用300元(从2011年8月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二女儿刘某甲及小儿子刘某甲江的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自愿全部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刘某甲抚养小孩期间,原告陈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整,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刘某甲红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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