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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安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安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新密市安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和被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陈某某与其配偶郭某某向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出具汽车贷款担保申请书,欲借款20.6万元用于购买亚飞公司车辆,郭某某在申请书上承诺愿同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5月20日,亚飞公司向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出具担保函,对陈某某在该行借款20.6万元予以担保。2008年2月22日,亚飞公司与陈某某、郭某某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及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亚飞公司豪沃汽车一部,价款为34.4万元;签订合同时,陈某某支付首付款13.8万元,剩余20.6万元向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亚飞公司是陈某某贷款的保证人,如陈某某违约致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亚飞公司有权要求陈某某每日5‰给付滞纳金……等。该合同签订当日,亚飞公司与王某乙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与安联公司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某乙、安联公司对陈某某购车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1日,陈某某与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某借该行款20.6万元用于购买豪沃汽车,期限24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亚飞公司、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某某、郭某某却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亚飞公司作为陈某某的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代陈某某偿还借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款,截止2009年5月31日,陈某某、郭某某至今尚欠亚飞公司x.25元。故双方发生纠纷,亚飞公司请求判令陈某某、郭某某支付亚飞公司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x.25元,并支付滞纳金x.52元(按约定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王某乙、安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安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亚飞公司与陈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及贷款服务合同》、陈某某与其配偶郭某某向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出具汽车贷款担保申请书、亚飞公司向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出具担保函、亚飞公司与王某乙签订《反担保合同》、亚飞公司与安联公司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陈某某与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依约向借款人陈某某发放了借款,陈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由于陈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亚飞公司作为陈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亚飞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故亚飞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x.25元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按陈某某与亚飞公司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4月30日,陈某某应支付x.52元,予以支持。郭某某是陈某某的配偶,并自愿与陈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乙、安联公司是陈某某的反担保人,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对陈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郭某某辩称没有得到贷款也没有实际提车,原审法院认为,贷款以按揭方式进行,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将贷款直接发放给亚飞银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陈某某、郭某某是否收到有关车辆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陈某某、郭某某该项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安联公司辩称,应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因没有提供该车辆已实际进行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形成本案纠纷,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安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郑亚飞公司为其垫付款项六万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二角五分,支付滞纳金二万七千八百八十元五角二分,支付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二、王某乙、安联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二元,由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安联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联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购车程序是:陈某某向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申请购车按揭贷款,获得批准后,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车辆经销商即被上诉人亚飞公司,亚飞公司应当将车辆交给陈某某,购车行为完成。亚飞公司在收到陈某某申请的购车贷款后,没有将车辆交付陈某某,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亚飞公司进行归还。二、本案的债权有车辆抵押提供担保,我公司应在担保物之外承担担保责任。三,亚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支付200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不应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飞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陈某某同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广发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陈某某未履行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息义务,致使我公司作为陈某某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我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也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请求反担保人王某乙和安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我公司已经将陈某某借款所购车辆实际交付给陈某某。即便我公司没有将借款所购车辆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也不能以此为由不偿还广发银行借款。车辆交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担保追偿纠纷。二、本案的债权不存在车辆抵押担保。在陈某某同广发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第七条的担保条款中虽写有“抵押保证”字样,但并未明确抵押物为何物,也未约定抵押人是否为陈某某。而且,安联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明债务人陈某某为本案的债权提供车辆抵押担保的证据。安联公司应在担保物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三、一审不仅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而且由于笔误致使被上诉人诉请的滞纳金少算了一个月。一审的滞纳金判决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而原告诉请是自2009年5月起,故一审法院的笔误致使被上诉人诉请的滞纳金少了一个月。至于安联公司辩称我公司诉请中未请求利息,而一审判决却支持,超出请求进行判决明显不当。上述已经很明确了,我公司请求了滞纳金,并列明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而一审判决中的利息后面的注明也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属于同一性质,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同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广发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陈某某未履行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息义务,致使作为陈某某保证人的亚飞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亚飞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也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请求反担保人王某乙和安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安联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抵押给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并提交一份证明,亚飞公司认为该证明不显示抵押与本案有关,且没有加盖出具部门公章,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安联公司提出涉案车辆被抵押给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安联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出具部门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安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安联公司提出的其应在抵押物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新密市安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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