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松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勾某,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水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乔某诉某华县人民政府、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李松蓣、豆坤明,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马水成、张广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于2009年1月19日通过竞拍竞得宗地编号x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日与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于2010年6月7日向西华县财政局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原告乔某向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但二被告在原告起诉某未予办理。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在西华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程序,拍得位于西华县X路X路交叉口西华县水务局名下的土地(该宗土地编号为x),实占面积1565平方米(2.35亩),道路面积1487平方米(2.23亩),并缴纳了保证金、佣金。随后,西华县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要将本案中的土地建设县博物馆,并要求停止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来,又通知原告继续按照2009年的招拍挂程序办理本案中的土地登记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及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而后原告在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而国土资源局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本案中的土地登记手续。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二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没有依据,依照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但二被告均没有见到过原告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说明不是二被告不作为,而是原告没有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二被告无法依法作为。因此,原告不应该提起行政诉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在起诉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二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用地手续。一、原告乔某与河南双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依法拍得位于西华县X路X路交叉口西华县水务局办公院,土地实际面积1565平方米(2.35亩),道路面积1487平方米(2.23亩);2、拍卖标的价款145.7万元。二、原告乔某与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竞得宗地编号x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成交地价为145.7万元。3、交付标的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前。4、竞得人应持《成交确认书》与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西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9)X号文。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16日,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议题为“关于水务局机关办公原址全部房地产移交县文化局用于建设县博物馆”。会议议定:“同意县文化局关于县博物馆建设选址的意见,同意将县水务局机关原址的全部房地产有偿转让给县文化局”。四、西华县水务局2011年6月16日“关于原县水务局办公院拍卖后未办理手续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2009年1月20日下午,县政府通知责任单位西华县水务局张尚政局长让其通知乔某因准备将原水务局机关原址全部房地产改造成博物馆,暂时停办一切用地手续。2、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县水务局机关原址的全部房地产有偿转让给县文化局建县博物馆。3、2010年6月1日县文化局因特殊原因不再购买该宗地皮,乔某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6月7日向西华县财政局缴纳土地价款145.7万元;5、因办理竞拍到的土地用地手续,乔某多次与县水务局、土地局交涉,要求政府办理用地手续。6、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由于该宗地竞拍后,未及时办理手续,超过了网上办理的时效性,要求重新进行拍卖,但造成未及时办理的主要原因是县政府研究将县水务局机关原址全部房地产有偿转让给县文化局建县博物馆,又由于原土地局长出现经济问题,公章封存,导致该单位近一年内无法正常办公,以致该宗地块未及时办理用地手续。五、乔某向西华县财政局缴纳竞得土地出让金的进帐单(回单)二份。主要内容为:乔某于2010年6月7日向西华县财政局缴纳了水务局办公院土地出让金145.7万元。六、2011年4月1日的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乔某向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一、二、三与原告起诉某行政不作为无关,证据五不是土地出让金的收据,证实不了原告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证据六证明不了原告向二被告递交过该申请书,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竞买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乔某向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竞买编号为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拍卖有关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用地手续违反有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也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9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举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原告乔某竞得宗地编号x地块(西华县水务局办公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日分别与河南双信拍卖有限公司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土地实际面积1565平方米(2.35亩),道路面积1481平方米(2.23亩),成交价145.7万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间为土地成交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标的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前。2009年1月20日原告乔某按《拍卖成交确认书》要求准备办理用地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时,西华县人民政府因意向将已拍卖地产西华县水务局院改造成县博物馆,即通知原告乔某暂时停办一切手续,并于2009年3月16日召开常务会议,议定将县水务局办公院的全部房地产有偿转让给县文化局建博物馆。2010年6月1日西华县文化局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不再购买该宗地皮,原告乔某接到通知后,即按要求于2010年6月7日向西华县财政局缴纳了145.7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处协商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由于该宗土地竞拍后,未及时办理手续超过了网上办理的时效性,以致现在难以办理用地手续。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办理土地用地手续,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通过公开竞拍竞得西华县水务局办公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乔某与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确认书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和乔某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乔某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西华县人民政府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应为乔某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在2009年1月20日原告乔某按《拍卖成交确认书》要求准备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时,西华县人民政府却通知暂时停办一切手续,并于2009年3月16日召开常务会议,议定将水务局办公院全部房地产有偿转让给县文化局建博物馆。当西华县文化局不再购买该宗土地时,原告乔某即向县财政局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从以上可以看出,原告乔某已按约定和规定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乔某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缴纳土地出让金超过了网上办理的时效性,是由于西华县人民政府通知乔某和有关部门停办一切用地手续,并将已拍卖土地又转卖给西华县文化局,违约责任在西华县人民政府,原告乔某并无责任。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证,确认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因此二被告具有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证的法定职责。原告乔某多次到二被告处协商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虽然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未能及时为原告乔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有一定客观原因,但未能及时办理用地手续的原因是政府违约行为造成的,这些客观原因不能作为不为原告办理用地手续的理由。现原告乔某已向政府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二被告应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及时为原告办理土地用地手续,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四十日内依法履行为原告乔某办理国有土地用地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康
审判员刘龙飞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