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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女,53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勇、谭裕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伍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和综合费用为6%。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分文,现被告伍某某下落不明。遂起诉要求被告伍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伍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和综合费用为6%的相关事实。

被告伍某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伍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伍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和综合费用为6%。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被告伍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伍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以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742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362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谭裕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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