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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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林,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6日,被告所有的“苏大渔x”轮停泊在大丰市王港闸闸口时发生火灾,大火殃及了停靠在该轮旁边的原告所有的“苏大渔x”轮,烧毁了原告渔船的部分船体及船上用具。2009年2月9日,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大渔x”轮的船头。此次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4,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但其当庭辨称,被告确实在船头烧香,但原告船烧的部位不对,被告船上着火烧不到原告的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的渔船发生火灾,烧毁了紧靠在其旁边的原告的渔船;

2、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渔船损失物品的情况;

3、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出具的修理清单,以证明原告渔船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8,781.50元;

4、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出具的大顶木和开绳子的价格清单,以证明原告渔船上大顶木和开绳子的价格为人民币2611.20元和300元;

5、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的营业执照,以证明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的资质;

6、收据和发票,以证明原告渔船上的大锚缆、绿当家绳、家伙绳和链铛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6,000元;

7、2009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统计数据,以证明原告渔船停运期间损失的计算依据;

8、“苏大渔x”轮船舶证书,以证明原告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

被告综合质证认为,火灾原因不明,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没有写明火灾原因,不予认可。原告损失的费用没有那么多,渔船上的用具费用也不高,而且已经使用了3年,原告应将原始发票向法院提供。另外原告的渔船本来就要修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

1、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大渔x”轮的船头;

2、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苏大渔x”轮的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8,163元;

3、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录了“苏大渔x”轮和“苏大渔x”轮火灾后的情况;

4、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系原告向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其渔船的直接损失计人民币38,016.50元;

5、原告向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苏大渔x”轮维修预算,预算费用为人民币29,516.50元。

原告认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消防大队核定的损失已经说明不作为赔偿的依据,仅仅是统计数据;对证据5认为“苏大渔x”轮的维修预算没有包括材料和其他费用。

被告认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3认为火灾发生时消防大队不在现场,只是问了情况而作出的结论;对证据4和5认为是原告自己说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与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一致,能够证明火灾的起火部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原告渔船物品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渔船的修理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的营业执照,本院确认该厂的经营资质;原告提供的证据6购货收据和发票,与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一致,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关于渔船船期损失计算的规定,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苏大渔x”轮的船舶所有人,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系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勘验和调查的材料,能够证明火灾的起火部位及原告渔船的损失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6日,原告所有的“苏大渔x”轮和被告所有的“苏大渔x”轮并排停靠在大丰市王港闸闸口,船头均朝北,“苏大渔x”轮在“苏大渔x”轮的右边即东边。同日0247时许,两船发生火灾。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苏大渔x”轮的船头。“苏大渔x”轮为铁质船,“苏大渔x”轮为木质船。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苏大渔x”轮船头内侧烧毁比较严重,船头船舱内没有烧毁,“苏大渔x”轮与“苏大渔x”轮相连接的缆绳完全被烧毁。“苏大渔x”轮前端中部有烧香的痕迹。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2009年3月1日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苏大渔x”轮船体损失为人民币14,243元,捕捞用具损失3,920元,直接财产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8,163元。该核定书注明“如不服本核定,可在收到《火灾损失核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核定”,同时还注明“本损失核定作为公安消防机构火灾损失统计的依据,不直接作为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和保险理赔的依据”。原告在该核定书上签字确认,未申请重新核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下午均在各自的船上烧香,原告于下午4时许香火熄灭后离开,被告在香火还未熄灭时就离开了,至晚上11时许,被告再次来到船上,发现还有45-50厘米的香还未燃完,被告再次离开。期间双方均无人员在船上值班。原、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当时,风向为西北风,风力不大。

“苏大渔x”轮系原告购买,根据该轮船舶证书记载,原告取得该轮所有权的日期为1998年7月25日,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根据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轮于2006年8月在该厂进行了大修。根据原告提供的盐城市江南商店开具的收据显示,原告购买捕捞用具的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根据本院向东台市新曹船舶修造厂调查的“苏大渔x”轮修理帐单显示,该轮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8,0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失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起火原因是否是被告船舶失火引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苏大渔x”轮的船头。虽然被告认为起火部位不是起火原因,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未认定起火的原因。但根据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苏大渔x”轮前端中部有烧香的痕迹,而被告在离开其船舶时香火并未熄灭,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位于“苏大渔x”轮的船头,符合客观实际,可以认定“苏大渔x”轮先引发了火灾。如果被告认为有其他原因引起火灾,应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举证。由于“苏大渔x”轮失火,受当时西北风的影响,大火殃及了停靠于“苏大渔x”轮东侧的原告所有的“苏大渔x”轮,造成了“苏大渔x”轮的损害,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时,原、被告船舶均无人值班。一艘适航的船舶,无论是渔船或者货船,也无论是在航或者锚泊或者停泊,均应有人值班。由于“苏大渔x”轮无人值班,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

根据原告确认的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8,163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船舶修理的预算单,但根据本院的调查,“苏大渔x”轮的实际修理费为人民币18,032元,与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损失基本相符,原告认为“苏大渔x”轮的修理费为人民币38,78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苏大渔x”轮的实际修理费为人民币18,032元。原告购买捕捞用具的费用由商店出具的收据和发票证明,其购买的捕捞用具与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项目一致,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渔船渔汛损失,应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原告请求按江苏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渔汛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但原告船舶损坏确需修理,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间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渔船的基本情况及市场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渔汛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原告总共损失为: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8,032元;捕捞用具损失6,000元;渔汛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27,032元。

根据本院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人民币21,625.60元;

二、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926.9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473.0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2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4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576元。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审判员张彦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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